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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基

住基隆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兩造婚後原住基隆,但因被告好賭不工作,最後因欠債躲至台中居住,原告與孩子則晚半年才至台中找被告居住在一起。被告至台中躲債不久,自七十九年即開始吸毒,動輒漫罵原告,當時被告並有私藏槍械,不時拿出來威脅原告,且因吸毒後身體變壞,無法工作,自八十年起即不負擔原告母子生活,全賴原告向人借貸維持家庭生活。在屢勸被告戒毒無效後,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底帶兩個孩子離家,以免遭遇不測。迄今兩造已分居七年。原告與被告分居不久,被告即因煙毒及私藏槍械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確定並入獄服刑,原告後來雖知情,但已逾除斥期間,但被告出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又因吸食海洛因被基隆地院裁送觀察勒戒,據聞被告最近又再犯案(應該又是煙毒案),被偵查通緝中,被告品行不端,惡習不斷,使原告感受羞辱,身心感受痛苦,兩造已不堪繼續同居,且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問證人李思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被告因吸食毒品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且被告曾因煙毒及私藏槍械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確定並入獄服刑,原告出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又因吸食海洛因被基隆地院裁送觀察勒戒,被告品行不端,惡習不斷之事實,業據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思潔在基隆地院審理時到庭所稱:兩造已分居多年,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等情,亦徵兩造確有分居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若夫妻之一方品行不端且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者,縱因法定除斥期間已滿,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便陸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考,其因吸毒、私藏槍械等行為造成原告之威脅,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且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且於假釋期間竟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觀察勒戒,目前假釋撤銷,尚有殘刑四年六月又廿二日待執行通緝中,審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