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卓慈薇、卓佩姍。嗣於八十年間因被告無理不讓原告回娘家,兩造乃生爭執,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再同居一處,原告僅偶爾回家探視小孩,其後於八十二年底原告曾回家,被告竟持菜刀作勢欲殺害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自此後原告即未曾再回家。是由上述兩造處於事實上分居之狀態,迄今已逾十年,且此期間內,被告從不曾尋找及要求原告返家團聚。原告因前述情事心中猶有恐懼,乃不敢令被告知悉原告居住於何處,惟原告仍與娘家保持聯絡,是被告如心有悔意,願主動與原告重修舊好,自可透過原告娘家轉達,詎被告竟不曾向原告娘家聯繫過。而於此段兩造事實上分居期間,可謂形同陌路,不相聞問,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情分可言。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吸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毒品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吸用麻藥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上開被告被判決確定情事,雖業經原告執以提起判決離婚之訴,為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知悉已逾一年為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間即假釋出獄。詎料仍不思悔改,故態復萌,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再度吸毒,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令入戒治場所接受戒治中。是由此觀之,被告對其吸毒惡習,實無心悔改及戒除,足令原告對其失望至極,自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關係。又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離婚,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協議。當初是原告與被告吵架而跑出去就不肯回來,兩造是有吵架,但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拿刀要殺原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娘家要找原告,但原告娘家的人說不知原告在何處,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
(二)被告是在原告離家後才吸毒,兩造婚姻與被告吸毒無關,被告因毒品案件被判刑一年四月,案件已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一般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