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初期被告尚能安於家室、操持家務,家庭尚稱和睦融洽,然近年來,被告結交損友,經常外出不歸,原告一再容忍,規勸其能有所悔悟,然事與願違,被告非但未能澈底反省,反而變本加厲,在外吸食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而入獄服刑,最近一次係在民國八十八年,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偷偷離家,在外吸毒,為警查獲,而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告離家在外吸食毒品,將家中細軟變賣一空,原告目前係賴舉債度日,被告之惡行,已使兩造婚姻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離婚,目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在服刑中,尚有一年刑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按原告誤載為八月),惟仍不知悔改,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而移送偵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外,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確定,且經被告自認在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吸食鴉片經判處徒刑者,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可參。又吸食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之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要屬所謂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且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