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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經親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之被告,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來臺探親,與原告同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四一之一六號之住所,並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詎婚後未久被告竟以欲外出工作賺錢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雅路及中清路交口附近之「雙春檳榔攤」幫忙時為警查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被告被遣返迄今已逾半載,其明知原告不悉其大陸之詳細地址,竟不再與原告聯絡,致雙方音訊斷絕,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一件、公證書一件、起訴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四一之一六號,並以上址為二造共同之住所地,而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遭遣返大陸,迄今未返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一件、公證書一件、起訴書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離婚訴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大陸來台探親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後被強制遣返大陸,迄今未返回其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客觀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原告乃介紹被告前去檳榔攤工作之居間者,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是原告對於被告被遣返乙節,自有可歸咎之處,況以被告遭遣返後是否未再與原告聯繫而在主觀上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既係被強制遣返回大陸,並非任意返回大陸,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