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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於婚前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刑之一部後假釋中,詎被告於婚後猶不知警惕,繼續耽染施用毒品惡習,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獄服刑,須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始執行完畢,兩造完婚一個月餘,被告即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及擔負照顧妻小之責,原告無夫相伴扶持,尚須獨自肩負家計,兩造長久無夫妻之實,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刑期須執行至九十四年間,無法照顧妻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而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撤銷前案假釋,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確因案判處罪刑,且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前科表以觀,被告刑期需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其間被告自無法照顧妻小,影響兩造共同生活已甚顯然,而婚姻生活必需建基於兩造之互信、互諒,且有賴兩造共同之努力經營,否則難臻夫妻共營幸福美滿生活之境界,被告所為實無法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罪刑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