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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前被告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施毒三年二月吸麻六月併);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入獄執行。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本應戒除毒癮,詎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並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八日。被告一再犯案、沾染毒品之行徑,非惟使原告在親友間蒙羞,更係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已無情愛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婚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入監,現因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四年二月待執行。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事,希望原告代為照顧被告父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前被告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施毒三年二月吸麻六月併);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入獄執行。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本應戒除毒癮,詎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並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八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前便陸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如前述,於假釋期間又不思悔悟,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結髮情義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