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結婚當日設宴在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海鮮園餐廳,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有諸多親友在場為證,婚後兩造共同設籍在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十四,其間原告屢催被告提出證件,協同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卻一直不願配合辦理,以致兩造迄今未辦妥結婚登記;又婚後原告屢次於深夜接獲不明男子打電話找被告,而被告當時任職某補習班,亦常於下班後無故兩三天不回家,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後未歸,雖經原告父母及親友張世和同往被告娘家找尋,亦經被告父母告知不知被告去向,被告既然離家出走,迄未露面或梢來音訊,顯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能維持婚姻,兩造婚姻既有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照片四張、結婚請帖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世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結婚當日設宴在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海鮮園餐廳,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有諸多親友在場為證,婚後被告延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又婚後原告屢次於深夜接獲不明男子打電話找被告,而被告當時任職某補習班,亦常於下班後無故兩三天不回家,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後未歸,雖經原告父母及親友張世和同往被告娘家找尋,亦不知被告去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照片四張、結婚請帖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世和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到庭為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婚後延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又常於下班後無故兩三天不回家,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後未歸,雖經原告父母及親友張世和同往被告娘家找尋,亦不知被告去向,已如前述,而夫妻共渡一生,實有賴彼此提攜、鼓勵、扶持,更多情形需彼此建立信賴互為商議,共同決定事務,被告幾乎完全置身事外,如何與原告共同努力經營婚姻,以臻夫妻幸福美滿生活之境界?且被告對行蹤亦無法知會原告,若強求原告維繫一有名無實之婚姻,亦非情理之常。被告既無法善盡夫妻互相關照扶持之責,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