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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茲因被告不務正業,因沾染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販毒八年、施毒三年二月、吸麻六月併),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間經假釋出獄,原告以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戒除毒癮,詎被告未如原告期待之改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並裁定強制戒治,復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煙毒罪名,且其一再沾染毒品之行徑,非惟使原告在親友間蒙羞,更係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已無情愛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離婚,目前在監刑期至九十六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茲因被告不務正業,因沾染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並裁定強制戒治,及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六年一月十一日,使原告在親友間蒙羞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執行傳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便陸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如前述,其經判處重刑,自應珍惜假釋機會,禁戒毒品,其竟不為此圖,沈溺毒品,致仍須執行殘刑,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且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執迷不悟沈溺毒品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