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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朱素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結婚,婚後被告返台與原告居住滿六個月後,礙於我國對外籍新娘居留的法令限制,被告朱素芳需於台灣居住滿六個月後,返回印尼一次,原告之胞兄劉阿盛替被告訂購印尼航空一個月內之來回機票,且資助被告家人約一個月之生活費用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豈料被告返回印尼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返回台灣之意願及訊息,迄今已逾四年未見到被告,且未有任何被告之訊息,而被告返回印尼時,因帶走所有身分證件,使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之印尼住所,惟被告既已惡意返回台,音訊杳然,顯見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情意及必要,原告亦因此而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夫妻負有同居義務,如不准兩造離婚,被告置家庭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為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阿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請外交部囑託駐外館處向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務暨人權部移民總局查明被告在該國之住所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抵台與原告同居六個月,於同年九月四日離境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入境台灣,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原告之兄劉阿盛到院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駐外單位提供之住所囑託駐外單位送達訴訟文書,駐外單位以地址不全為由退回本院,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文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離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入境未告知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境後均未再入境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定期間,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