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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屢因案入監執行,出獄後並未與原告連絡,直至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始得知被告又因案身繫囹圄,原告於同年八、九月前往探視,始知被告因煙毒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而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煙毒案在監服刑,刑期為七年十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入獄執行,執行前二年即離家,並未告知原告被判處罪刑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煙毒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罪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