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逾今已近九年,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竟無故離家,拋下二名幼子,迄今將近半年光景,始終未見被告返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煥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一年九月結婚後即共同協議住居台中市○○路之處所,婚後被告仍任職於台中縣政府,白天上班,晚上相夫教子,家庭生活和樂融融,殊不知原告從何時生活作息無常,且在外負債五、六百萬元,為幫原告處理債務,被告同意原告將上開處所之房子變賣以償債務,兩造乃另在台中市○○路租屋居住,原本盼望原告經此教訓,能自我覺醒,循規蹈矩,改過向善。然適得其反,被告變本加厲,擁槍自重,終於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持有槍械為警查獲,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餘,另因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而至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當時,被告剛生下次子黃昱誠,惟被告並未因原告上開犯行而嫌棄之,仍獨立工作扶養二名幼子,約經過半年餘,被告實難勝任家庭與工作兩頭擔,且為顧及小孩安全,而搬回系爭住所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此期間,原告之父母及其弟常將原告違法犯紀,入監服刑歸咎被告,指稱原告娶到被告而帶衰,不時以言語侮辱被告,極盡精神上之虐待,並揚言將被告趕出家門,惟被告念及二名幼子尚需照顧,因而隱忍。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家人仍以荒誕事由,疾言厲色地羞辱被告,被告精神上實難再忍受,才回娘家,故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出獄後知被告遭其家人排擠,乃同意被告暫時居住娘家,待其找到穩定工作後再搬出去住,再接被告同住,被告亦同意,此期間,被告即時常利用孩子上學時探視小孩,或以電話彼此聯絡,詎近來,原告不知何故,百般阻止被告探視幼子或電話聯絡,原告謂被告拋夫棄子,實屬謊言。
理 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離家,迄今將近半年光景,始終未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文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於原告因案入獄服刑期間,受原告家人百般言語羞辱,精神虐待,而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後得知其情,亦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故伊非無故離家,拋夫棄子等語,參以原告亦陳稱既然被告與我的家人相處不好,正在氣頭上,故我同意她回娘家冷靜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回娘家居住,固得原告之同意,惟原告僅同意其暫時回娘家居住,是被告尚難以此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實其受原告家人言語羞辱,精神虐待等情,則其與原告之家人相處不好縱然實屬,亦難據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由是,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