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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年間起,染上吸毒(海洛因)之惡習,且未曾戒除,因此進出監獄數次,並且自染上該惡習後即不事生產,不但未曾盡為人丈夫及父親之責,每當毒癮發作,便向原告索錢欲購毒品,原告若不從即不僅口出惡言,更拳腳相向。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而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不思上進,且因吸食毒品戒治中,復因吸毒判刑,使原告深感顏面無光,對婚姻徹底失望,影響婚姻生活甚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希望出獄後再與原告自行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而現仍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從八十年間起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且為累犯,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既已因該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已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等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