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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竟以竊盜為業,原告屢勸不聽,兩人感情因而破裂,自八十八年起即分居至今,被告亦因犯常業竊盜罪,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按竊盜罪係不名譽之罪,被告犯常業竊盜罪被判刑確定,使原告在親友之前蒙羞沒有辦法抬起頭來,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其諭知科刑之判決已宣示而未確定者,尚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同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謂:「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可知,夫妻之一方縱犯不名譽之罪尚未被判處徒刑或經判處徒刑尚未確定,均不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顯示被告雖於八

十九、九十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判,該竊盜案件現雖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經通緝而尚未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科資料可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