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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四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服刑,被告所犯於社會上係可認定為不名譽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造成原告經濟上難以維持生活,兩造分別有十五歲及十一歲之兩名子女,而都是原告賺錢在養家,被告入獄前時常晚歸、生活不正常,客觀上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目前在監執行,須執行到九十年六月十日,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在婚姻關係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一年五月入監服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徒期刑一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犯不名譽之罪,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