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吳翊紘,婚後原告始知被告婚前即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吸食毒品為警查獲,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後,甚為痛心,被告因此保証以後絕不再吸食毒品,否則願無條件離婚,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施打毒品海洛因被查獲,再入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以強制戒治期滿,處以免刑判決在案。惟被告品行不端,被警方列為轄區不良份子,又惡性不改,竟自九十年五月起,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大甲鎮、后里鄉等地搶奪婦女財物,造成人心惶惶,而於同年六月間經台中縣大甲分局人贓俱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行三年十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染患吸食毒品之惡習不改,又犯不名譽之罪,先後二次被鈞院裁定強制戒治,致精神上及心靈上無時無刻莫不受到煎熬折磨;加以被告不務正業,品行不端,連續搶奪婦女財物等行為,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鄉里交相指摘,使原告無立足之地,已不能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保証書影本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影本乙份、報紙剪報影本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九十年訴字第一六0九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後,被告曾保証以後絕不再吸食毒品,否則願無條件離婚,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施打毒品海洛因被查獲,再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又被告品行不端,被警方列為轄區不良份子,竟自九十年五月起,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大甲鎮、后里鄉等地搶奪婦女財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行三年十月確定,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苦痛,被告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顯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証書影本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影本乙份、報紙剪報影本乙紙為証,復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九十年訴字第一六0九號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進出戒治所多次,且被警方列為轄區不良份子,又連續多次搶奪婦女財物被判處有期徒刑行三年十月確定,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