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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七五○號

原 告 陸冠英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來台,來台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見被告有何異樣,不料於同年二月中旬被告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非法賣淫,被處拘留三日後已遣送出境,原告始料未及,被告隱瞞原告在外從事非法行為,顯然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結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居留証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被告非法賣淫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來台,並於同年二月中旬因被查獲非法賣淫遭強制出境,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居留証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拘留三日等情,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從事賣淫工作,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法院裁處拘留三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遭強制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亦欠缺對婚姻誠摯之基礎,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