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張寶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九十年間因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00七號裁定感訓處分,現於台東岩灣執行中,因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被認定為流氓係不名譽之事,且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感訓期間為時不短,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足以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間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被判處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在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所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更字第一號裁定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知。又被告曾因白吃白喝,拒不付帳等流氓行為,經提報台灣省警政廳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經合法送達通知完成告誡,依法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列冊輔導一年,於列冊輔導期間仍不思悛悔,再有下列流氓行為:(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帶同一名友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被害人某甲經營之KTV飲酒作樂,席畢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向被害人甲所僱用的員工表示沒錢,簽帳離去;同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甲○○又帶同四名友人至該店飲酒作樂,消費五千三百元,表示要簽帳,店方因其前次消費簽帳仍未清償,請其付現,竟引起甲○○不悅,並以凶惡的態度要求店內負責人出來,被害人為顧及生意經營,不得不遂其所願簽帳離去。事後被害人甲派員工某乙前往收帳,甲○○即避不見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之保齡球館遇見甲○○,某乙即向其收帳,竟遭甲○○恐嚇稱:「不還不可以嗎?」且態度很兇,被害人乙懼其淫威,只好離去。(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甲○○連續八次分別帶同友人多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被害人某丙經營之KTV飲酒作樂,合計消費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簽帳拒不付現,被害人每次見其來店向其收帳,甲○○均表示下次再付,卻從未清償,白吃白喝,被害人見其兇相,為顧及生意經營,無奈任其一再壓榨,不敢報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度感更字第一號流氓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兩造婚後之八十七年間有上開裁定所述之流氓行為,參酌上開說明,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