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多次因吸毒被判處徒刑,並入獄執行,影響家庭生活甚鉅,其中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目前尚在執行中,被告品行不端,惡習不斷,使原告感受羞辱,身心感受痛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本是想給被告機會,不知道是那天判決確定,因為被告被通緝在外,家裡的信是原告在收,執行的通知原告有收到,但是被告沒有去執行,收到執行通知時就知道被告判刑確定了。他被告多次入獄,影響家庭甚鉅,且被告在外面的女人每天打電話來騷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經判刑並送監執行中,但判決書送至家中,原告即已知悉,那時是八十八年,當時為何不告。且被告在外面時都有賺錢回家,並沒有不顧家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多次因吸毒被判處徒刑,並入獄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八十三年十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十二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並入獄服刑,八十五年十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四月因槍砲彈刀條例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八十八年七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目前尚在執行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若夫妻之一方品行不端且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者,縱因法定除斥期間已滿,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便陸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並經判處徒刑詳如前述,而被告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定執行刑二年六月後,被告即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入獄,被告因吸毒無法戒絕,一再遭法院判刑並經通緝,其經緝獲送執行後,刑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完畢,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