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惟結婚後雙方即時常爭吵,被告亦拒
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故迄今仍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復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於當晚即連夜收拾衣物駕車離家出走。待原告發覺乃四處尋覓,仍無所獲,始打電話至被告娘家詢問,而其娘家竟不知被告下落,直至二、三日後,被告娘家方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已返家之訊息。原告獲悉後,即聯絡被告懇求其返家,惟被告拒不返家,直至三十日後方應允返家,而由原告至被告娘家接其返家居住。
2詎被告返家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仍時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而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雙方爭吵後,憤而提出離婚要求,而簽立一簡便之協議紙,約定雙方無條件離婚。嗣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夜間無故離家出走,此次仍音訊全無,直至被告無故離家四十日後,方由原告懇求並帶其返家。然被告返家後,仍不改其個性,雙方仍不時為細故爭吵。至此,雙方實覺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因個性不合而無條件離婚。迄今二年餘,被告與原告已斷其音訊,不復聯絡。
3然兩造因不諳法令,誤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而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待原告經人告知其因未與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依法並不生離婚之效力後,乃多次透過打電話及親友至被告住處協調被告出面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均遭被告拒絕。嗣原告迫於無奈,方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為避免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牽絆兩造未來之人生發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證據:提出結婚請帖影本一份、協議離婚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奈因被告無翁姑緣,結婚伊始即未得翁姑愛
護。而原告對其父母即言聽計從,非但不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藉故強拉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在書妥之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後,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不得已歸寧居住,無法返回原告家,迄今二年餘,雖被告盼望原告前來迎接回家、或以電話邀請回家,惟原告迄未過問,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難謂為被告惡意遺棄。
2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七個月,並無離婚之意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目被強迫
蓋章於書妥之離婚協議書後,未收執該協議書即被趕出離去。因無離婚之意,故拒絕前往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系爭協議書雖已具備兩願離婚書面等,但因未向戶籍機關為登記,欠缺離婚要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告雖被迫簽名於系爭尚未成立之離婚協議書,亦難謂為「重大事由」。至系爭協議所載「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字樣。微論非被告之意思,且該文句係坊間定型化文句,亦難指為應歸被告負責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請帖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僅以:被告是被原告趕離家門的,並非被告自己離家的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金生於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經常吵架,被告也曾多次離家。後來被告是在簽離婚協議書後就離家不歸,其間我們有去接他回家,他都不願回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二年未歸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徵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兩造先後二次簽署離婚協議,僅未完成離婚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離婚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離婚書係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署,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已二次簽訂離婚協議書,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被告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即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故意之存在,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