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曾有一次在車程途中,因原告說了被告不喜歡聽的話,被告即將原告拉下車,當眾毆打原告,又曾因被告友人邀約被告外出飲酒,原告呈現不悅表情,被告即將原告拉上樓痛毆,又叫原告馬上換衣服,原告不從,盛怒之下,被告竟隨即以極大力道將原告推入衣櫥,並企圖放火燒燬衣服,完全不理會原告是否會窒息或燒死,或釀成更大之災害,使原告驚懼萬分。嗣被告染上吸毒惡習,進而販賣毒品,因而入獄,原告一心期待被告出獄後,能重新做人。惟被告自出獄後即懷疑被告另結新歡,稍有不順其意,動輒辱罵原告或以水潑灑棉被發洩其怒氣,更有甚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竟因細故即將原告毆打,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頸部及右耳處及左額均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自知犯錯,乃親筆書立協議書予原告收執,以防止日後再發生類似家庭暴力事件。詎被告竟又於九十年二月初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腫痛、右側太陽穴處疼痛、左側上臂青腫痛等傷害。被告之暴行,使原告時時處在其暴力陰影下,害怕再次受到其無情摧殘,乃蒙生離去之心。
詎被告竟出言恐赫「下次就把妳打死,我不會被判死刑,頂多判個幾十年,假釋七年就可出獄」、「如離家一天,就讓妳永遠回不來」,致原告每日均處於膽顫心驚不得安寧之狀態下。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在精神上與身體上均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照片二張、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離婚。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然其主張被告曾於車程途中,因原告說了被告不喜歡聽的話,被告即將原告拉下車,當眾毆打原告,又曾因被告友人邀約被告外出飲酒,原告呈現不悅表情,被告即將原告拉上樓痛毆,且命原告立即更衣與之外出,原告不從,被告竟將原告推入衣櫥,並企圖放火燒燬衣服。又被告因吸毒、販毒入獄執行出獄後,懷疑被告另結新歡,稍有不順其意,動輒辱罵原告或以水潑灑棉被發洩其怒氣,及被告以「下次就把妳打死,我不會被判死刑,頂多判個幾十年,假釋七年就可出獄」、「如離家一天,就讓妳永遠回不來」等語,恐嚇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竟因細故即將原告毆打,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頸部及右耳處及左額均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自知犯錯,乃親筆書立協議書予原告收執,以防止日後再發生類似家庭暴力事件。詎被告竟又於九十年二月初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腫痛、右側太陽穴處疼痛、左側上臂青腫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照片二張、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因細故毆傷被告,雖立協議書予原告收執,期不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然不數月,即又於九十年二月初毆傷原告,至此,使原告時時生活於被告之家庭暴力陰影下,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感痛苦不堪,而無法與被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依其情形,應可認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