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判決確定,在上訴期內縱有上訴,而其上訴不合法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仍溯及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非至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確定。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在抗告中而未確定者,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此時不能認為判決已確定,自當事人言,尤難認為其已知悉判決已確定,故對於該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判決確定即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度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四第一0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略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具有中醫博士學位為基礎,以斟酌離婚事由之認定及慰撫金之多寡,查再審被告事實上只有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業,根本沒有所謂中醫博士學位。又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再審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出境至美國,未再入境,因此再審被告應不知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而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唯查,再審被告並非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係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依然持其美國護照進出台灣,其英文名稱為「LEE WUU SHUAN」,且在此期間內,雙方均有在各級法院親自到庭訴訟,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美國護照之LEE WUU WHUAN的入出境資料,即知原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上開二項證據,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為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若原判決斟酌此二證物,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訴訟需要申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才知悉此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前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復提起再抗告,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駁回其再抗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故本院前開再審之訴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因再審原告逾期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一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各審法院駁回抗告或再抗告,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因而知悉上開再審判決業已以確定之事實,其據以對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起算點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應予審究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再審被告僅具有「左營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及發現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與其有五件訴訟在法院進行,再審被告均本人到庭辯論,其實已收到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再審期間,是否合法?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有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業,並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訴訟卷宗,發現同一記載內容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其起訴狀中所附證物之一即為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在該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即記載再審被告之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顯然再審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即知悉再審被告在國內之最高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難謂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又本件原再審程序中,審判長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再審被告之美國中醫師證書及美國中醫學博士證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陳稱無法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九日具狀表示上開中醫師證書係屬偽造,但對中醫博士證書則未為任何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補充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一號卷內(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可證,前開再審判決書就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二度毆傷再審被告之事實,經法院判處再審原告傷害罪成立、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對於具有中醫師證書、中醫學博士之再審被告而言,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夫妻繼續共同生活,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准予離婚,並於離婚精神賠償部分,以再審被告具有上開中醫博士學位、中醫師證書之身分、地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利息,顯然本院前再審判決時,法院綜合考量再審被告具有中醫師、中醫博士之身分、地位,而准予二造離婚及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精神賠償金數額,有本院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一號判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難謂為原再審判決於斟酌再審被告之學歷時,未經斟酌其省立左營高中畢業之學歷。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之訴進行中,再審被告確有住於國內之事實,應接到本院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判決書,其再審之訴提起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即抗辯,原八十六年間之離婚訴訟開庭審理時,兩造間尚有五件訴訟,正在各地方法院打官司,再審被告每次開庭均有出庭應訊,可證明當時原告均在台灣,且再審被告有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經常到台灣做生意等語,顯然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本院前開再審判決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知悉其主張之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仍進出台灣,業已收到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之事實。本院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事實之抗辯,亦於理由欄壹一(一),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前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之離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之證據,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資料,經該局函覆,得知再審被告確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上開八十六年間之離婚判決之主張可採,再審被告提起原再審之訴合法,有原再審判決書在卷可按。顯然前開再審判決,對於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因八十六年間二造有五件訴訟在法院進行中,再審被告均開庭應訊,應已於八十六年間收到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判決之抗辯,不予採信,而採信再審被告並未收到八十六年間上開離婚判決之主張,難謂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二造有五件訴訟,再審被告均到庭陳述」之事實,原再審判決時未予斟酌。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具有省立左營高中畢業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以「LEE WUU SHUAN」名義入出境台灣,二造五件訴訟正在法院進中,應已收受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之事實,前者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已知悉,後者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知悉,而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對原再審判決上訴裁定抗告之確定裁定時,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日,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