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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續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生母陳阿素於八十年間發生婚外情,進而同居,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將原告交由被告撫養至今,因原告生母一去不回,亦不詳其姓名,致原告迄今已屆入學年紀,仍無法申報戶籍,更因此延誤原告入學,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由生父所作成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得由子女請求強制生父認領,而今生母相認遙遙無期,將造成原告失學,幼年失母更失學,將來一生幸福及前途將來無補救,為原告將來前途,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嫦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係自小由被告撫養,且與被告具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主張被告自幼撫養原告,有認領之事實,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爰准許之。復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此項規定亦為認領子女之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於續行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其性質上係以原告業經被告自幼撫養,因而確認二造父子關係存在,性質上亦屬認領子女之訴,雖原告現年僅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餘,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其有訴訟能力。

二、又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史尚寬 親屬法論 第五00頁 六十九年六月版),並非給付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法不得和解,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加以和解,由被告認領原告,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卷內卷,依法自屬無效。又原告之生母生下原告是否與第三人存有婚姻關係不明,如與第三人存有婚姻關係,如后所述,在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前,被告自無認領之餘地,如為訴訟上和解,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開和解筆錄未審究及此,依法自屬無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並自幼由被告撫養至今,業據證人林嫦香到院證稱:「被告生母陳阿素在二二、二三歲時生下被告,聽她的口腔似北部人,當時被告生母應該沒有與他人結婚,他在我家做完月子後就不告而別,後就找不到人。」並有血親鑑定報告一件為證,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又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嫦香證稱原告生母姓名為陳阿素,在二十二、二十三歲時生下原告,而原告出生年月日據其自陳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依證人上開證言所述陳阿素出生年月日當在民國五十九年、六十年,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姓名為「陳阿素」者,並無出生年月日在五十九年或六十年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十紙在卷可資佐證,則對於原告生母真實姓名是否為陳阿素不無疑問。又依證人林嫦香之證言,原告生母生下原告時,既已二十二、二十三歲,業已生理發育成熟,已達適婚年紀,其有可能已婚,原告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亦未能查悉原告生母姓名年籍,則於原告生母產下原告時,如已為人妻,依法應推定其配偶之婚生子。既被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在未依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無從加以認領,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即可逕由被告加以認領,被告既無從加以認領,本院自亦無從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可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生母生下原告時,與第三人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則被告無從加以認領,原告自不得以其自幼由被告撫養之事實,主張業經被告認領,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被告以自幼撫養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如戶政機關拒絕受理時,依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