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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不能處理事務,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爰有聲請指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今相對人之兒女賴秋源、黃秀琴、黃秀鳳、黃吟色、黃秋金、乙○○,已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之身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