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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鍾秋月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潘辰通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二、陳述:潘辰通原為潘福元之長子,曾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鍾來發收養為養子,改姓名鍾辰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鍾張樹枝結婚,婚後於三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攜同原告共創新戶,並於與鍾張樹枝結婚後即與原告同居共食,並負起養育原告之責。原告雖只是依習俗被收養而未辦理收養登記,但依習慣及事實行為,應認渠等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且因被告等否認原告之養女身分,故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潘辰通於三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五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共服刑十五年,這期間由配偶鍾張樹枝帶領長女即原告到處打零工,共同辛苦的將年僅二歲之次女潘佳均拉拔長大,還讓她完成高農學業,此期間原告與母親忍受一切苦難,吃盡一切苦頭,也沒上過學校,目不識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原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卻因被告等多方阻撓,致該基金會要求原告提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二件、剪報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哲宗、潘佳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民國十九年公布)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自幼」云者,據司法院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參三一年院字二三三二號、三五院解字三一二0號),而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收養年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足稽。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既稱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之母鍾張樹枝與潘辰通結婚後即由潘辰通負起撫養原告之責,則其所稱之收養日期應為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後,而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係於廿六年00月0日出生,則當時原告已滿十一歲,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自稱與潘辰通間並未定有收養之書面,則依前開法條、解釋、判例之說明,不能認原告與潘辰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另原告雖提出剪報一件,說明依習慣及事實行為可認收養關係成立云云,惟依該剪報內容,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僅係未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與本案並無收養之書面契約亦未為登記,且潘辰通後與鍾來發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姓為「潘」,而原告始終仍維持其原來之姓氏之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