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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戊○○

乙○○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在渠等婚姻存續之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戊○○與丙○○之子,惟被告戊○○因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行,早於原告甲○○受胎期間即已入獄服刑,原告絕非受孕自被告戊○○,而係丙○○與被告乙○○所生,原告自出生以來均由丙○○與被告乙○○所撫育,不但與被告戊○○無血統關係,亦無親子情份存在,而原告至今仍無法申報戶口,為求順利就學並認祖歸宗,顯有提起確認身份之訴之必要。

(二)由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九九‧九七一一九,足證兩人為親子關係無訛。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況父母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立親子關係,若因法律上之推定而成立不實之親子關係,顯然對被推定之婚生子女權益有莫大之影響。因此,即令父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如認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者,仍應准予提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戊○○從八十五年五月就入監服刑,至今都沒有出獄,原告不可能是其孩子。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戊○○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戊○○與丙○○之子,惟被告戊○○因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行,於丙○○受胎期間即已入獄服刑,原告絕非受孕自被告戊○○,而係丙○○與被告乙○○所生,且由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九九‧九七一一九,足證兩人為親子關係無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等語。被告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伊從八十五年五月就入監服刑,至今都沒有出獄,原告不可能是伊孩子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縱對本訴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自認或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探知、調查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業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又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原告出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為受胎期間,則原告之生母丙○○顯係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自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即應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立親子關係,則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戊○○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丙○○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依法固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丙○○與被告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已過亦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經查,丙○○於受胎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被告戊○○因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刑事案件,均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有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原告自無可能係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再者,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以證明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且該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七一一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附卷足證,故原告甲○○為丙○○與被告乙○○所生,而非丙○○與被告戊○○所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右所述,原告既與被告乙○○有親子關係,而非其生母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即非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