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丑○○原 告 子○○原 告 寅○○原 告 辛○○○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呂添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有關被繼承人呂添盛繼承事件,前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成立和解在案,惟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發現和解筆錄中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丙○○係被繼承人呂添盛之次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並無繼承權,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豐登補字000587號函補正通知書三,補正事項5.要求更正。經原告聲請鈞院裁定更正錯誤,鈞院以顯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查被告陳呂妙係被繼承人呂添盛之次媳,其夫呂鴻恩已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於被繼承人呂添盛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被告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添盛,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和解筆錄影本、被繼承人呂添盛繼承系統表、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豐登補字第000587號補正通知書影本、九十年五月三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影本、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呂添盛並無繼承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呂添盛之法定繼承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不爭執其對被繼承人呂添盛無繼承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呂添盛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巫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