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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惟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因故分居,且未再共同生活,斯時起,原告即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兩造合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於上開期間,被告甲○○在外結交男友,且於八十二年間自該名男子受胎,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現暫名為丙○○即被告之男嬰,因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且丙○○戶籍欄父記載為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多年後,被告甲○○始生下丙○○,但丙○○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嗣於九十年九月間戶口普查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不否認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返回台中後,兩造即分居,而未住在一起。離婚後就聯絡不到原告,且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丙○○出生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是在丙○○申報戶口後才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兩造於七十九年間起,即分居而未再共同生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兩造合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他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與離婚協議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又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根據以上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更何況兩造自七十九年起即分居,此亦據兩造陳述無訛。綜上,足證此段期間內原告客觀上確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丙○○顯然不可能由原告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丙○○非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上開明文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加以限制之一年法定期間,係期早日確定子女之身份,故夫或妻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逾一年者,其否認訴權業已消滅,即不得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觀之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出生登記申請書,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始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而當時被告設籍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一五之一一號三樓訴外人潘日進(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戶籍下,並非原告設籍之南投縣○○鎮○○路○○○號戶口下;且被告丙○○出生地點載明係在台中縣呂錫修婦產科診所,其出生地點亦非原告住所區域範圍內之醫院。又查被告丙○○出生證明書,父親欄亦空白而未填載,此有上揭戶政事務所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再徵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後就聯絡不到原告,且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丙○○出生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是在丙○○申報戶口後才知道。」等語,是依被告丙○○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及被告甲○○供詞,與此段期間內,係原告與被告甲○○分居之時期,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間戶口普查時,始知悉被告丙○○戶籍欄父記載為原告乙情,依上情節以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經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丙○○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八月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