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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即被告甲○○與原告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已離家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受胎期間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實係被告丙○○與原告同居所生,為原告之親生子,原告並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為此依法提起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丙○○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丙○○、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前配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而被告丙○○懷始期間,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雖法律上推定被告甲○○之父為被告乙○○,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做DNA檢驗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確非為被告乙○○之子,被告甲○○實係被告丙○○與原告同居所生,為原告之親生子。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乙○○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與原告結婚,為確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爰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甲○○及被告丙○○則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且該否認子女之訴僅由夫或妻提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除維持法之秩序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外,亦為維護家庭和平,以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影響婚姻家庭生活,製造紛爭。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各一份為證,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受胎,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做DNA檢驗之血緣鑑定報告一份為証,且根據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認「可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是被告甲○○縱非被告乙○○之子,實係被告丙○○與原告同居所生,為原告之親生子,惟被告乙○○並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被告甲○○仍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被告甲○○之生母即被告丙○○或受婚生推定之父被告乙○○既於法定期間均未提起否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由原告以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否認被告甲○○受婚生推定之地位,原告逕以與被告甲○○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