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 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丙○○、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同鄉段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八八分之七,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二)被告丙○○、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各持分四八分之七、一七二地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一、一七三地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一、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八分之一、七四五地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
一、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八八分之二十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有傳所有,李有傳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在李文平名下後,在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由李文平、李文助、李文政、李文智、李文榮、甲○○簽立乙紙書面贈與契據,約定系爭土地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榮取得持有,七八九(應係指七八九之九地號之誤)及一七○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政取得持有;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由甲○○和李文平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即各持分四分之一;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智取得持有,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助取得持有、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則由六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即各持分一四四分之七;詎李有傳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李文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前揭登記在李文平名下土地,即由李文平之繼承人丙○○及乙○○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依前揭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之贈與契約約定,李文平本負有依該契據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李文平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二人自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同鄉段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八八分之七移轉為甲○○所有之義務;而李文智、李文榮、李文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死亡,渠等均未結婚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係第二順位之父母,惟其父李有傳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已死亡,繼承人為渠等母親即原告丁○○一人,被告二人自應將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各持分四八分之七、一七二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一七三地號土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十六分之三、七四五地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一、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八八分之二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又上開契據因立據當時無法辦理產權分割移轉登記,故全部交由原告丁○○統一保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契據、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贈與契據之真正,因上開契據既為李文平等兄弟六人所書寫,且事關撫養及繼承等事宜,何以不由六人親筆簽名,而以印章均為俗稱「便印仔」的簡單形式為之?此張契據既事關重大,於各人之權益影響至鉅,何以竟以鉛筆書立?該契據既言,兄弟六人各持一份,何以被告二人之父李文平從未有此份契據,而被告二人目前所持有者竟係由原告甲○○於李文平過世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交付?原告既於七十九年間即執有此張契據,何以其父李有傳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後,至李文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前,此近八年間原告均不出面主張其權利,迄李文平業已死亡,而死無對證時,才提起本訴?顯見上開契據係偽造。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或丈夫)即訴外人李有傳所有,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在李文平名下後在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由李文平、李文助、李文政、李文智、李文榮、甲○○簽立乙紙書面贈與契據,約定系爭土地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榮取得持有,七八九(應係指七八九之九地號之誤)及一七○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政取得持有;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由甲○○和李文平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即各持分四分之一。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智取得持有,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由李文助取得持有、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則由六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即各持分一四四分之七;詎李有傳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李文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前揭登記在李文平名下土地,即由李文平之繼承人丙○○及乙○○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依前揭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之贈與契約約定,李文平本負有依該契據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李文平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二人自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同鄉段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八八分之七移轉為甲○○所有之義務;而李文智、李文榮、李文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死亡,渠等均未結婚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係第二順位之父母,惟其父李有傳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已死亡,繼承人為渠等母親即原告丁○○一人,被告二人自應將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各持分四八分之七、一七二地號土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一七三地號土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十六分之三、七四五地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一、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八八分之二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又上開契據因立據當時無法辦理產權分割移轉登記,故全部交由原告丁○○統一保管,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贈與契據之真正,因上開契據既為李文平等兄弟六人所書寫,且事關撫養及繼承等事宜,何以不由六人親筆簽名,而以印章均為俗稱「便印仔」的簡單形式為之?此張契據既事關重大,於各人之權益影響至鉅,何以竟以鉛筆書立?該契據既言,兄弟六人各持一份,何以被告二人之父李文平從未有此份契據,而被告二人目前所持有者竟係由原告甲○○於李文平過世後之八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交付?原告既於七十九年間即執有此張契據,何以其父李有傳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後,至李文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前,此近八年間原告均不出面主張其權利,迄李文平業已死亡,而死無對證,才提起本訴,顯見上開契據係偽造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父親即訴外人李有傳所有,李有傳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移轉登記在李文平名下,李有傳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李文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前揭登記在李文平名下土地,即由李文平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及乙○○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李有傳與原告丁○○育有李文平、李文助、李文政、李文智、李文榮、甲○○等六子,李文智、李文榮、李文助等三人未婚即已分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之「李有傳派下繼承財產及撫養書」,係原告甲○○與其他兄弟即李文平、李文助、李文政、李文智、李文榮等人在場,一致同意後,由證人徐朝山書寫後,蓋用李文平兄弟六人之印章,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舉證人徐朝山為證,並提出上開契據原本二張為證等語。經查:上開「李有傳派下繼承財產及撫養書」之契據,依其內容所示共有六張,由李文平等六兄弟各執乙份為憑,迄被告之父李文平過世前,李文平未持有上開契據之正本或原本,係李文平死後,始由原告甲○○自原告丁○○處取出交由被告等,為原告所不爭執,與上開契據所謂立書人李文平等六人「各持一份」之書面記載不符;而上開契據上使用之印章,原告甲○○陳稱其於上開契據所使用印章,因放在工廠,工廠結束後不知放在何處,其餘兄弟使用在上開契據上印章,無法提供本院上開印章曾在其他場合使用過之證明資料;證人徐朝山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契據)係我寫的,當時是因李文榮計較他對土地沒有權利要求分割土地,我丈人李有傳才同意按照面積由六個兒子分別持有,如果分到的土地比較有價值的面積就少一點,印章是他們六個兒子各自蓋的,寫完後到地政機關辦理,因面積太小不能分割,就將協議書(即上開契據)放在我丈母娘丁○○處」等語,與原告甲○○所稱「當時六兄弟都在場,在我們親眼所見由徐朝山代蓋印章」(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及「我忘記當時拿證二(即上開契據)之資料請哪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我們並無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所述互有衝突,原告稱上開契據上印章係由證人徐朝山代為蓋章,證人徐朝山則稱係原告甲○○與其他兄弟各自用印,又原告稱忘記請哪一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證人徐朝山則證稱寫完契據後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就契據上之印章係何人用印及有無找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原告與證人徐朝山所述,有所出入,則本件契據究係原告甲○○與其他兄弟在場所書立,或係原告甲○○等人所自行書寫,不無疑問。況上開契據事涉六兄弟對於李有傳名下財產所為分割契約,為保障自己權益,衡情當由甲○○各兄弟分別持有一份,且有其他長輩或公證第三人在場見證,以杜爭議,本件依原告所述,現存僅有四份,且無其他長輩在場見證,縱曾至地政機關分割土地不成,亦當由李文平、甲○○兄弟各執乙份方為正途,何以全部放在母親丁○○處,且全放在丁○○處,應六份放在一起,何以僅餘四份?且俟被告之父李文平死亡後已逾一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月才將上開契據交由被告二人,而非於利害關係人李有傳、李文智、李文榮、李文助等人死亡時,即提出於各利害關係人使知悉其權利所在,並重新協議分割,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丁○○於本院指稱,「小孩(即原告甲○○等六兄弟)都沒有錢給我們夫妻作生活費,我們夫妻是靠收田租過日,房子新建的錢也是出賣田裡的作物換來的,水電、電話費是我倆夫妻負擔的,李文助替我們夫妻賣竹筍作物後將錢交給我們」等語,與上開契據上記載撫養原告丁○○及其夫李有傳之約定不符,上開契據約定「一、撫養 繼承人每月份供新台幣伍仟元整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連餐費,若生病或重大事故發生,總支出部分做陸份分擔,不得異議,不得私下借出,要借須立借據日期歸還,每月初一至初三日付清,不得借故托延,日期從一九九0年國曆九月一日起實施,重病者得輪流照顧(日夜)不能者得付代價照顧之,李文助部分由竹 費支付之。 二、債務 由李文、李文助、李文智、甲○○等五名共同負擔新建房屋之共伍拾肆萬伍仟元整分擔五分之一,並共同居住、電費水費電話費共同負擔,李文助部分由竹 費付之」之記載,原告丁○○夫妻之生活費、債務由李文平等五兄弟(不含李文助)共同負擔之約定亦有所出入,尚難逕持上開「李有傳派下繼承財產及撫養書」中不動產部分之權利約定為真,而認被告二人負有繼承李文平於上開契據上之義務,負有移轉如原告聲明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甲○○、丁○○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原告聲明所示上開土地持分予原告二人之義務,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