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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訂婚結婚而委由原告之母陳周扁前往被告家,親手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詎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之日始,被告一再以疲憊、怕痛、害怕.... 等藉口,拒絕被告行周公之禮、享魚水之歡之要求,為此原告曾向岳母李柯手求助,岳母並曾責備被告不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懺悔,惟一旦原告要求行房,被告卻依然故我,一概予以拒絕。

(2)兩造結婚不到四個月,被告即要求離婚,被告甚至編造謊言主張其自蜜月期間即陸續遭到原告毆打等不實指控,況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前往泰國普吉島度蜜月,正是新婚燕爾,絕不可能有毆妻行為,被告卻以此自行編串之謊言要求原告與其離婚。

(3)原告為迎娶被告,上述所支出之聘金二十八萬元及禮餅費十六萬元,均係伊母親支出,至被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事件,雖經法院判准離婚,但原告不服有提起上訴,但不知目前審理情形,伊認為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拒絕行房,原告才是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原告豈能虐待被告?

(4)被告婚後自始至終拒絕行房,長久滯留娘家拒絕履行夫妻應盡之同居義務,又編串原告毆打之謊言,婚姻之解消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為迎娶被告支出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此外實際還支出辦桌宴客、度蜜月之費用等,足見原告自始全心全意對待被告,卻換來被告無情之回應,今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為準備結婚而支出之上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上述費用自得請求,且兩造既已離婚,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周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婚後房事不協調,原告不以平等、誠摯、體諒之心與被告溝通,發現問題癥結,相互配合調整而謀求改善,竟然訴諸暴力,於婚後僅四個多月之內,一再因被告拒絕行房及其他細故毆打被告,其行止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原告不圖悔改,竟於同年八、九月間多次至被告娘家,當著被告母親面前,或以電話辱罵、威脅被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要求被告聲明放棄對其私人生活之法律訴訟權,俾其日後與人通姦得以免責,原告此種行為及態度,顯示其不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及痛苦,被告遭受原告多次毆打、持刀恐嚇、前往被告娘家辱罵、威脅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等對待,被告精神上必然感受極大痛苦,至為顯然,原告所為已至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訴請離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

(2)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及禮物等費用,然聘金及禮物之贈與,乃預定將來婚姻之成立,此種贈與乃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件,婚姻若已成立,贈與便已完成,從而不能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益證聘金非以當事人之離婚為解除條件,要無疑義。兩造既已訂婚並結婚,該贈與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之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費用亦無從認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況兩造經判准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至屬明顯。

(3)被告雖於訂婚時有收取原告交付之禮餅費十六萬元及金飾費等,惟金飾是否值五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至聘金雖有收到,但不知實際金額為何,事後已被原告拿走。又證人陳周扁為原告至親,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已於同年月十八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附卷為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佐,堪信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婚而委由原告之母陳周扁前往被告家,親手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詎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之日始,被告一再拒絕行周公之禮,結婚不到四個月,被告即要求離婚,被告甚至編造謊言謂其陸續遭到原告毆打等不實指控,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事件,雖經法院判准離婚,但被告拒絕行房,原告才是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原告豈能虐待被告?離婚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迎娶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元,現雙方之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且兩造既已離婚,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房事不協調,原告不以平等、誠摯、體諒之心與被告溝通,竟然訴諸暴力毆打被告,其行止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原告不圖悔改,竟於同年八、九月間多次至被告娘家,當著被告母親面前,或以電話辱罵、威脅被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致被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被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確定准許兩造離婚在案;且兩造於訂婚後已結婚,嗣經裁判離婚,該贈與聘金等行為當已完成,被告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等合計四十九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費用亦無從認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況兩造經判准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陳周扁到庭,證明於訂婚時有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等情,惟未就上開聘金等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及條件已成就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該贈與附有解除條件,而原告於訂婚時交付上述聘金、禮餅費、金飾費等,其後約一個月,兩造即已完婚,亦據證人陳周扁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該贈與已然成立生效,被告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就上開聘金係附有解除條件乙節為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及金飾五萬元,即屬無憑。又查,被告以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准離婚確定,其非無過失,且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認定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原告亦無從依據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規定求償;原告亦未敘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等關於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規定之根據,其就法律未規定者,豈能隨意類推適用為請求權之基礎;又原告所支出上述費用,縱認兩造結婚後復已離婚,其支出顯屬徒然,惟就該支出何以基於被告之侵害權利行為,而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上情,其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