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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認識,進而同居生下一子魏子翔,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向原告表示:兩造須有婚姻關係,原告始得探監云云,故兩造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發帖宴請親友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逕向戶政機關辦理已於同年月三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因而取得配偶關係,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雖向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當庭亦自承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希望原告等待其出獄後處理而先予撤回該訴,然被告服刑期滿卻拒不與原告處理,惟兩造除此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結婚既不具備上開方式者而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蓮、魏子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下,即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而無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金蓮、兩造之子魏子翔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憑,惟兩造間之結婚既未具備公開之儀式,而渠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