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係原告之姨媽,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人之年齡僅相差十八歲,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依法該收養應屬無效。
(二)雖原告於戶籍上登載為被告之養子,然原告自出生即與生父母林武平、陳麗花共同生活,並由原告之生父母扶養長大,未曾與被告生活,亦未由被告扶養,是原、被告間並無收養之實,因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兩造之收養名義,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父母因膝下無男兒,故於被告之大姊(即原告之生母)出嫁時與其夫家協議將所生之男子一名過繼於被告父親名下,惟辦理收養時,因被告之父親與原告輩分不相當,而由被告收養,然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係於收養後始被告知,該收養手續完全由原告之生母辦理,被告並不知有違民法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且七十六年間,原告生母要求終止收養關係,被告亦同意終止並訂有終止收養協議書,惟原告之生母並未辦理,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未置之不理,原告所陳之情,實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姨媽,於五十九年十月十日收養原告為養子,惟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告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之年齡未長於原告二十歲以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然原告之戶籍上登載為被告之養子,其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為此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該收養手續完全由原告之生母辦理,被告係於收養完成後始被告知,被告並不知有違民法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之情等語置辯。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戶籍登載為被告之養子,然原告主張該收養依法應係無效,是原、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姨媽,被告於五十九年收養原告為養子,惟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則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人年齡相差十八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收養原告為養子,惟被告之年齡既未長於原告二十歲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該收養應屬無效,據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