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鐘鼎山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的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正式合法成立鐘鼎山霖社區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前所請求實屬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到上訴人支付之管理費,顯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一年之管理費已清償,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壹萬元乃支付八十八年之管理費,顯與事實不符,試想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合法成立,豈能向上訴人收取八十八年其未合法成立前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且態度惡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已繳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繳壹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僅不知改善,且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積欠鉅額管理費,原審未查上情,顯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從而為統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落實社區民主之理念,公寓大廈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意思決定機關,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為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單位,是以,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支應之方式,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否,實不相涉。
(二)另以,上訴人雖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繳付壹萬元之管理服務費,此有收費單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八三號卷宗可稽,然該紙收費單上亦載明係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稱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並無空言主張之情事。
(三)末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