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薪及結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欠款之各項數據,業於原審準備書狀(三)附表中提出說明,並一一舉例證明及其計算依據,且就相關事項逐一提出證物,原審對於該訴訟有關之資料有未明瞭之處,竟未盡其闡明之義務,即謂上訴人未能舉證,遽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說明及依據,原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例如保險契約之佣金、特別津貼、業績獎金等係因業務員所招攬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如該保險契約事後經撤銷或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退票而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時,該業務員所招攬之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就該先前所領之佣金、業績獎金所得請領之原因消滅,其對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等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或嗣後自始無效,上訴人仍應給付佣金而無追索權利?未予論斷說明,顯有判決不備或理由矛盾。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該月被上訴人就業績關係人洪幼玲之業績可取得特別津貼參仟零陸拾貳元,然扣除該款之所得稅壹佰捌拾參元,及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單三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繳回而應扣款參仟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壹佰貳拾壹元;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推介第三人即業務員陳柏任承作之保單,而已請領之特別津貼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後因陳柏任所承攬之保單無效而應予追回,惟該特別津貼,於發放時有預扣除壹佰壹拾貳元(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之百分之六)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為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再加上八十八年一月所欠之壹佰貳拾壹元,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所承作三筆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支付保費之支票退票,未繳保費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三保單,向上訴人所請領之業績獎金捌仟零柒拾元,失所附麗,應予返還,扣除上開業績獎金請領時所扣之所得稅肆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上述三項保單,原要保人以支票為保險費之支付,該三筆保費之退票危險保費各為柒拾貳元、參拾陸元、及參仟零壹拾陸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加上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結算之欠款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合計為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出薪津所得扣繳辦法一份、特別津貼規定一份、行銷經理津貼報酬表一份、計算表三份、精算值查詢表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該月被上訴人就業績關係人洪幼玲之業績可取得特別津貼參仟零陸拾貳元,然扣除該款之所得稅壹佰捌拾參元,及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單三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繳回而應扣款參仟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壹佰貳拾壹元;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推介第三人即業務員陳柏任承作之保單,而已請領之特別津貼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後陳柏任所承攬之保單無效而應予追回,惟該特別津貼,於發放時有預扣除壹佰壹拾貳元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為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再加上八十八年一月所欠之壹佰貳拾壹元,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所承作三筆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後因要保人未繳費用,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三保單向上訴人所請領之業績獎金捌仟零柒拾元,應予返還,扣除上開業績獎金所扣之所得稅肆佰捌拾肆元,應返還款項為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上述三項保單,原要保人以支票為保險費之支付,該三筆保費之退票危險保費各為柒拾貳元、參拾陸元、及參仟零壹拾陸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加上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結算之欠款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合計為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等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積欠款項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四份、分析表一份、保單六份、(八五)宏壽業字第0四二號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送金單六份為證,該等一覽表、分析表,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每個月累計積欠之款項額度,而該分析表亦就各項扣款及罰款均列出明細,上訴人就扣款部分於原審中業已表明該等款項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作保單而給予獎金及津貼,今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費用而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為給付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有所損害,而應予返還,顯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就承作保單未繳回之扣款,與要保人以支票預繳保費,後因保單未繳回及預繳保費之支票退票,原承作之保單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罰款,顯係基於兩造聘僱契約之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未及時闡明,以命上訴人逐項陳明各請求款項之法律關係,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該月被上訴人就業績關係人洪幼玲之業績可取得特別津貼參仟零陸拾貳元,然扣除該款之所得稅壹佰捌拾參元,及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單三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繳回而應扣款參仟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壹佰貳拾壹元,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業績所得一覽表一份、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一份、行銷經理津貼報酬一份、被上訴人承攬之要保書三份、及送金單三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又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推介第三人即業務員陳柏任承作之保單,而已請領之特別津貼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後因陳柏任所承攬之保單無效而應予追回,惟該特別津貼,於發放時有預扣除壹佰壹拾貳元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為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再加上八十八年一月所欠之壹佰貳拾壹元,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八二月份之業績所得一覽表、陳柏任承作之保單三份、送金單三份在卷可參,亦屬相符。另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所承作上開三筆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後因要保人未繳費用退票,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三保單向上訴人所請領之業績獎金捌仟零柒拾元,應予返還,扣除上開業績獎金所扣之所得稅肆佰捌拾肆元,為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上述三項保單,原要保人以支票為保險費之支付,該三筆保費之退票危險保費各為柒拾貳元、參拾陸元、及參仟零壹拾陸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加上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結算之欠款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合計為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八十八年三月份業績一覽表、上述三張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用送金單三份、(八五)宏壽業字第0四二號函一份、計算表三份、精算值查詢表三份,經查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到場為任何聲明及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壹萬貳伍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報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訴訟費 │一百九十元 │除已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 │一百八十九元 │ │├────────┼─────────────┼──────────────┤│第二審送達費 │三百五十元 │ │├────────┼─────────────┼──────────────┤│合計 │七百二十九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