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外,補陳:
(一)本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辯遭盜刷簽單,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陳耀銘」,於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佳騏電訊有限公司」四萬二千元之簽帳單上簽名「陳輝文」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即已自承「並未遺失此信用卡」,則既未遺失,該卡尚在其保管中,應可確定。另查本筆系爭簽帳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佳騏電訊有限公司」消費,又依八十八年八月份被上訴人信用消費明細繳款單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系爭信用卡至「麗緻名店」消費二萬二千元,然經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麗緻名店」消費簽帳單,該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亦為「陳輝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均有繳款,且未對該筆消費款項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對該筆消費款項已承認其消費。如此,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麗緻名店」消費,與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佳騏電訊有限公司」消費所簽之名同為「陳輝文」,被上訴人對「佳騏電訊有限公司」之消費不承認,而對麗緻名店」之消費卻予以繳納消費款項?又於原審庭訊中,被上訴人自承從未遺失該信用卡,則又何以特約商店得以刷卡連線成功,而准予刷卡消費?又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遭他人偽造資料,而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者,又何以被上訴人之刷卡紀錄均為正常,且被上訴人繳款紀錄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亦為正常?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查,而遽以判決,顯然對全案証據未盡詳細審酌。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決議事項第壹之乙項關於第三審部份第三,係對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判決違背法令之解釋,認為所謂違背法令,非已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証據法則,仍應認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簽單消費之相隔一日之另筆簽單上,亦簽具「陳輝文」字樣之卻予以付款之事實未予調查,而認定系爭簽單非本人姓名即否認被上訴人所消費,判決本行敗訴,原審之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証據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外,補提出系爭信用卡原本乙份、簽帳單影本二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外,補陳:伊使用上訴人所發之信用卡,均係以「陳耀銘」之名字簽寫消費,凡是以「陳輝文」名字簽寫消費之款項,均非伊所消費,伊是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皆由公司會計付款,伊並未核對帳單與伊簽帳之款項數額是否相符,系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佳騏電訊有限公司」簽帳款係因公司會計發現有重複消費之情形,始查知伊之信用卡被人盜刷,上訴人所質疑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麗緻名店」消費款項,亦非伊所簽寫消費。系爭信用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已為上訴人收回。
三、証據:援用原審立証。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即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而持卡人所負清償帳款之義務,原則上應以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為限,因此,除有特別約定外,對於非持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自不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混合契約,就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應履行之義務而言,發卡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至於特約商店對發卡機構而言,則為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有故意或過失時,發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查,兩造對於本筆系爭簽帳款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為「陳輝文」乙事均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之「陳耀銘」之簽名,二者顯然不同,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附於原審卷及本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帳款並非伊所消費,該簽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堪予採信,依前揭說明,對於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乙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麗緻名店」消費之簽帳單影本,証明其上之簽名與系爭簽帳款之消費簽帳單上所簽之名同為「陳輝文」,而被上訴人對「麗緻名店」之消費並無異議並予以繳納消費款項,主張系爭簽帳款之消費簽帳行為,應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麗緻名店」之消費簽帳單之簽名亦否認係伊所為,上訴人尚不能以之前被上訴人對「麗緻名店」之消費並無異議並予以繳納消費款項即推定該簽名消費行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及其特約商店對於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相符,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顧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簽帳單筆跡是否與信用卡留存之簽名相符,始能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盜用簽帳單影本,姓名與筆跡顯不相同,是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履行輔助人)就盜用消費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無論該信用卡有無經人變造,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顯然,上訴人對於其特約商店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遭盜用之簽帳行為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簽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洵無可採。綜上所述,均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前述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卅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