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本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身體健康,並未生病,至於訂約前五年內是否有小毛病,或因感冒引起之高血壓,因係臨時性,顯非長期之高血壓,被上訴人據此解約並沒收保費,有違衡平原則,且該保險契約有關片面得解約之約定係制式文書(定型化契約),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又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但解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保險費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前項所述上訴理由係指摘: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臨時性高血壓事由,逕自解除保險契約,並沒收保費,有違衡平原則。㈡保險契約內關於保險人得片面解除契約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㈢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理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保費。惟細繹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況且,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已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是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明定要保人即上訴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此義務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且不須返還已收之保險費,乃係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契約中予以具體化,自難謂有違反衡平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十二條(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公平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泛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罹患高血壓之事由,片面解除保險契約,並沒收保費,違反衡平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殊非有理等語,既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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