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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七六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應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標得上開會款,上訴人領得會款後,未依約繳付會款,故應給付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得標後,並未領受得標會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此合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死會,而被上訴人以工資抵付應返還上訴人之會款,上訴人之主張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玖萬壹仟捌佰元,未逾壹拾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壹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標得上開會款。詎上訴人領得會款後,並未依約繳付會款,共計上訴人尚有會款壹拾壹萬元,未予繳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因承受上訴人上開死會,而應返還上訴人之會款壹萬捌仟貳佰元(原應返還會款肆萬肆仟貳佰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壹萬元及七月份工資壹萬陸仟元)後,上訴人仍積欠玖萬壹仟捌佰元,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就事實認定為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恩 賜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