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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大安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亦謂:「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上訴人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有製作權人所記載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依法執行該決議內容,而住戶亦依決議而繳納管理費。查決議之法律性質多數認係合同行為,即多數共同行為意思所組成之契約,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大會,均為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關,又管理委員會應依意思機關製作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觀之,則該第五次住戶大會決議,應屬要式契約,況會議紀錄既已經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公告之。

」是該決議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依該決議執行多年,從未有住戶質疑其適法性。又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亦均未抗辯主張該決議之適法與否,依法上訴人實毋庸負提出出席簽到相關資料之責,否則一旦遺失出席名冊,則條例之規範目的豈不成空談,且該決議之出席名單亦已尋獲,足證出席任數已達法定人數,原判決未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該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

㈡公寓大廈之議決事項,除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僅例外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各款事由時,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故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事項,不在事項名稱,而在於事項性質,今上訴人對於九二一震災外牆修繕,僅係對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改良,非屬樑柱結構之重大修繕,核其性質應屬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事項,而依此所生之修繕費用,管委會議決加收一期管理費支付,亦屬一般其他經費之收支與運用,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開外牆修繕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足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大安花園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屬建設公司所擬訂,當時建

設公司尚保留多數空戶店舖待售,故訂立「住家空戶管理費每坪四十元,店舖空戶管理費每坪二十元」顯在圖利自己,此項管理費標準極不合理,被上訴人自始未認同,亦未依該項收費標準履行。

㈡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五次住戶大會出席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均無法提出,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該「出席簽到名單」,真實性即有疑問。

㈢就「九二一震災外牆修繕加收一期管理費」,因加收管理費部分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八二號十三樓建物,屬「大安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徵收標準為店舖進住者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二十元;住家進住者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四十元,車位每個三百元;被上訴人為住家進住戶,自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應繳之管理費尚有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未為繳納,其中包括九二一震災外牆修繕,每戶加收之一期管理費五千八百五十元,經上訴人屢次催索,迄仍未獲被上訴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立之管理費標準極不合理,住家空戶每坪四十元,店舖空戶每坪二十元,被上訴人屢次反應上情,上訴人均以店舖空戶為建設公司待售屋,而為鼓勵住家進住,所以管理費較高之理由搪塞,被上訴人以自有建物亦準備出售,只因景氣不佳無人承受,要求上訴人比照店舖空戶收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擅自將管理費作調整,並以被上訴人無權提案調整管理費,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建議,且上訴人委員會成員多為建商股東,訂立圖利自己之收費標準,有違公序良俗,為求公平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比照店舖空戶標準繳納管理費每月一千六百元(即20元X65坪+車位300元),至於九二一震災加收一期管理費,被告亦已繳納一千三百元,管理費分文未欠,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初即未進住於此,原告確又將被告列為進住戶收繳管理費,益見原告管理費收費標準混亂而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基金之來源,雖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率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必需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率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率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社區共有五十七戶,為其所自承,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雖載明該次會議已達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加以議決該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店面進住者每坪二十五元,未進者每坪二十元;住家進住者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四十元;車位每個三百元,然上訴人告就該次出席或委託出席人員親自簽到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提出,以資證明該次出席人員確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則該次會議是否確有上開比率之住戶出席,並依法召開會議予以議決,非無疑議;次查,九二一震災外牆修繕,加收一期管理費,殊無論是否為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異其區分所有權人數出席標準及表決之方法,然究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足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既自承該加收管理費之決定,僅有管理委員會之議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齟齬;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前開會議及九二一震災加收管理費之依據,顯有前開可議之處及重大瑕疵,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據以拘束被上訴人,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而認上訴人主張依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有製作權人所記載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依法執行該決議內容,而住戶亦依決議而繳納管理費。又決議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依該決議執行多年,從未有住戶質疑其適法性。又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亦均未抗辯主張該決議之適法與否,依法上訴人實毋庸負提出出席簽到相關資料之責,否則一旦遺失出席名冊,則條例之規範目的豈不成空談,且該決議之出席名單亦已尋獲,足證出席任數已達法定人數,原判決未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該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㈡公寓大廈之議決事項,除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僅例外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各款事由時,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故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事項,不在事項名稱,而在於事項性質,今上訴人對於九二一震災外牆修繕,僅係對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改良,非屬樑柱結構之重大修繕,核其性質應屬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事項,而依此所生之修繕費用,管委會議決加收一期管理費支付,亦屬一般其他經費之收支與運用,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開外牆修繕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足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管理費,其依據有二,其一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係進住戶,其未依標準繳納,應補繳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二為九二一震災修繕外牆,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加收一期管理費(被上訴人應繳五千八百五十元)。兩造並在此基礎下為攻擊防禦行為,故就本件訴訟,亦應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管理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八二號十三樓建物,屬「

大安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依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徵收標準為店舖進住者每坪二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二十元;住家進住者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四十元,車位每個三百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應繳之管理費,如以住家進住戶每月坪四十五元計算,應繳之管理費(連同車位)為六千四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每月僅繳部分管理費(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比造店舖之空戶標準繳納),故尚有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管理費收繳方法、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茲須先說明者,係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五

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到相關資料,以證明該次會議係依法召開並為議決,進而駁上訴人此項請求。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供之訴訟

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故法院之裁判,不得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該當事人,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規定者,如該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等規定,均屬之。

⑵本件就上開第五次住戶大會之決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抗辯該決議內容

「有違公序良俗」,除此而外,並未有所爭執,然原審則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抗辯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問題進行調查,並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席委任書與選票之證據,逕行認定上開住戶大會之決議有可議之處,進而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殊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有所違背,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有據。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本件就上開第五次住戶大會之決議,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決議內容有違公序良俗之抗辯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不得再提出「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理由資為抗辯。況於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違法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其救濟程序,然依法理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處理方法,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未出席或出席而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撤銷決議之程序提起訴訟,則本件就該住戶大會之決議既未被依法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該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處,自不待言。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實係上開決議之內容有無違背「公序良俗」?按所謂公

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應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差異,綜合判斷之。而本件觀諸上開決議之內容係有關該社區管理費徵收標準為店舖進住者每坪二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二十元;住家進住者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者每坪四十元,車位每個三百元。經核係在鼓勵住家進住,且已區分使用者與未使用者之收費標準,客觀上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故被上訴人所為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抗辯,尚無足取。

⒊本上所述,上開住戶大會之決議內容,依法即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此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為住家進住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住家進住者之事實,亦經大安花園大樓管理員何權於原審證稱:我從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一直在大安花園大樓服務,上班時間上午七點到下午三點,每月放假四天,放假時間不一定,八十二號十三樓住的是戊○○,平時無人居住,但假日時其父親丁○○及母親會來居住,從八十六年我任職起即如此,而就繳費通知單,一開始我填寫戊○○未進住,但其他住戶反應他們有相同情況卻是依進住收費,後來管理委員會對此情形,一律開進住收費等語明確,並經上訴人提出該大樓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之電梯監視錄影影像照片二十二幀為證,且依該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父有穿著居家休閒服、短褲及內衣進出該大樓電梯,足認證人所述確為真實。是故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係屬住家進住戶,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慧珠(被上訴人之鄰居),資以證明其未進住該大樓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第五次住戶大會之決議依被上訴人係住戶進住戶

之標準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既屬有據,且經換算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應繳之管理費,如以住家進住戶每月坪四十五元計算,應繳之管理費(連同車位)為六千四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每月僅繳部分管理費致尚積欠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補繳該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加收一期管理費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所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指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有權為相關行為,並非謂其可議決向住戶加收管理費,而該條所謂「經費之收支及運用」亦係指現有可合法收取之經費下為收支運用,亦非謂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向住戶加收管理費。且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法應屬區分所有權人為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大安花園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觀諸上訴人所提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第十四條、大安花園大廈管理費收繳方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故有關加收管理費之事宜,依法顯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決議,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議決之。故本件被上訴人謂其所為加收管理費之決議係適法云云,顯有誤解。

⒉故原審就此加收管理費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本於住戶大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補繳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於法無據,自難准許。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全部駁回之判決,就上開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管理費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