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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東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青法定代理人 邱月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且公司經營不善又受倒帳、借貸之累才無能力繼續經營,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及註銷在案,原營業廠所遭屋主收回並沒收押租金,設施則遭其他廠商強制拆遷,公司已不復存在,法定代理人無能力處理,請求另為裁定等語。然觀諸其陳述之內容,縱使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惟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其上開指述均係就原審判決已為認定之事實再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林洲富~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