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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法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得謙右聲請人聲請對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重要管理方法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之任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本於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合法改選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聲請人、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為第十二屆董事,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上開諸董事推選聲請人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詎李俊賢、蔡于來及李真等人除於該次會議中離席未參與表決外,嗣後並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本案現因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致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二屆董事於該案確定前尚不能執行職務,迄今已近三年。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62)台函參字第○八一五八號之見解,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董事未能產生者,得認其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方法不具備而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且聲請人既為福音傳播協會之主要捐助人,復多次擔任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如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方法不具備,當可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又盧洲國、陳盛煊、凌婉娜、郭豐濤、馬永銓、劉孟偉、張金龍等七人均虔心修道,有傳播基督教義之赤誠,皆能符合福音傳播協會之性質及要求。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由上述盧洲國等七人繼任為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二屆之董事,任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云云。

三、經查,本件李俊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李俊賢)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債務人(甲○○)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向本院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登記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印文乙顆(木質),於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改選第十二屆董事及董事長前,由債權人保管,債務人不得予以作廢或其他處分」等語;李俊賢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十萬元後,聲請為假處分;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改選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假處分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號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又李俊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改選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宣告聲請人、白美玲、古宋盡香、古𤋮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聲請人、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而該案因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顯見李俊賢僅係向本院聲請就福音傳播協會向本院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登記之福音傳播協會印文乙顆為假處分,此外,李俊賢或其他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白美玲、古宋盡香、古𤋮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所決議改選之董事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聲請人、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等人董事職權之行使為假處分。而本件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改選第十二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目前尚未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故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改選第十二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目前仍屬有效,亦即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所改選之第十二屆董事應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況且,依福音傳播協會現行之組織章程,亦未就董事任期屆滿,尚未合法改選前,董事職權如何行使乙事,為何規定或限制,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法登他字第九七號法人變更登記案卷查明在案。故縱使福音傳播協會之第十二屆董事尚未合法改選,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作法理之適用,由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繼續執行其職務。至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62)台函參字第○八一五八號之案情,與本件並非相關,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由上述盧洲國等七人繼任為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二屆之董事,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