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庚○○被 告 丙○○

乙○○甲○○己○○戊○○丁○○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0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及訴外人江賴金紗共七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共同起訴請求判令

原告遷讓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六七九建號,建物門牌:樂群街七十巷二

六、二八、三0號房屋,其主張為原告庚○○向其被繼承人江文炎承租現住用之房屋,但自三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付租,達三十一年餘之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十天內清償,並附有逾期不清償視為已終止之條件,但未給付,租約已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租約已終止,為此訴請遷讓交還房屋云云,係為行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並獲得勝訴判確定(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判決執行名義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成立後,迄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過十八年之久,且系爭房屋未經登記,其立於出租人地位行使交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抗辯權,致該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等雖因繼承而取得執行名義所載標的之所有權,但原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江

賴金紗」於系爭房屋七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登記」時,無從證明其為繼承人,所以被告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繼承」登記時,各取得「六分之一」共有權。江賴金沙既同為江文炎之繼承人,而執行名義所載標的為遺產,在未分割前,應為七人公同共有,茲由被告六人聲請強制執行,似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被告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所有權登記沒有瑕疵,亦屬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問題,與本件應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不同。

㈢就被告抗辯具狀聲請延期執行一事,係因停止執行的聲請尚未裁定,乃向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亦屬拒絕給付之意,並無承認被告請求之意。

三、證據:提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被告否認。系爭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固

有以終止租賃關係訴請遷讓房屋,但其請求權尚包含物上請求權,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遷讓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原告占有迄今尚未滿二十年,原告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已逾十八年,取得所有權,於法不合。

㈢查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請准予延期執行,此乃原告表示承認

被告請求權存在,請求緩期自動履行,應有承認之效力。又從原告趁此聲請准予延期執行之際,旋即於同月七日具狀起訴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云云,顯見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前述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項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遷讓房屋。

㈣江賴金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證據: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原告民事聲請狀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七十年間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江賴金紗死亡除戶謄本正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0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及訴外人江賴金紗共七人曾於七十一年間共同起訴請原告遷讓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六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

二六、二八、三0號房屋,並主張為原告庚○○向其被繼承人江文炎承租現住用之房屋,但自三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付租,達三十一年餘之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十天內清償,並附有逾期不清償視為已終止之條件,但未給付,租約已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租約已終止,為此訴請遷讓交還房屋,並經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確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以終止租賃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勝訴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已因十五年時效完成,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抗辯權,致其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且原告曾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請准延期執行,應有承認之效力,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究竟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㈡本件被告等人之執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六人及訴外人江賴金紗之被繼承人江文炎所有,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賴金紗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庚○○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文炎承租系爭房屋,但自三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付租,達三十一年餘之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並附有逾期不清償視為租約已終止之條件,但原告庚○○未給付,故由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訴外人江賴金紗共七人終止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租約已終止,並經本院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命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確定,被告六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0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丙○○、乙○○、甲○○、己○○、戊○○、丁○○及訴外人江賴金紗所共有,訴外人江賴金紗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後,由被告丙○○、乙○○、甲○○、己○○、戊○○、丁○○等六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江賴金紗死亡除戶謄本為證,故訴外人江賴金紗之之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由被告六人繼承。從而被告六人依據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抗辯被告六人並無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等情,顯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抗辯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判命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主張:渠等於上開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業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且原告曾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期執行,應有承認之效力,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判決中原告據以請求訴訟標的為何,應依原告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審

酌訴訟資料決定之。又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原告只須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須返還租賃物;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物權請求權,原告只須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即可,而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無權占有物。查本院雖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卷宗,然上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且已奉准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可參。再查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其主文載明「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二八號、三十號合為一棟之本國式土塊磚木造平房整棟遷讓交還原告等」等文字;理由載明:「被告庚○○既自承迄今未曾支付原告租金,則其與原告間之租約亦已因其未於原告之附條件催告期限內清償租金而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既均經終止,則原告訴請其等分別遷讓所承租之房屋交還原告,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本院審之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係以「兩造間是否有租約關係?」及「兩造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為審理內容,並無有關於「原告是否因租約終止而成為無權占有人?」之相關論述,足認本件原告確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根據,而本院上開判決亦係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判命原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空言主張渠等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即堪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認應具承認之效力,時效依法中斷,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期執行,其聲請狀載明:「----茲因一時尋租適當住所困難,致無法即時遷移,為免露宿街頭之苦,懇請法官同情,恩准延至農曆春節後遷出,感激不盡」等語,其意旨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暫緩執行之請求,並非向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主張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上開租賃物請求權罹於十五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因時效抗辯而消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