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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連接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前,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各為九三四二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五九二平方公尺,然在重測時因訂立界樁錯誤,致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原告隨即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經多次協調未果,又台中縣政府雖曾實施複丈(即再鑑界),但複丈時竟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複丈之依據,故複丈之結果仍屬錯誤,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由內政部將台中縣政府原有複丈結果之處分撤銷,然台中縣政府迄今並未就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短少之面積辦理更正,僅在新地籍圖上註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

(二)又地籍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對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依法即得提起訴訟解決,本件因地政機關在重測時界樁訂立錯誤,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在重測後,已減少約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則面積增加,顯見原告所有土地減少面積應與相鄰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之增加有關。換言之,雙方相鄰之土地界址即為原告之聲明所載,重測後新地籍圖線即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五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二份、台中縣政府函一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份、新地籍圖謄本一份、地籍調查資料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派員實地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歷年來數次之重測及複丈,原告均有到場指界,亦未表示過意見,則原告提起本件經界訴訟,應屬無據。再者,被告對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有無變更並不清楚,況地政機關係依兩造指界而測量,其測量之結果並無錯誤,兩造相鄰之土地係以田埂為界,因該田埂二、三十年來均無變化,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前,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各為九三四二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五九二平方公尺,然在重測時因訂立界樁錯誤,致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原告隨即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經多次協調未果,又台中縣政府雖曾實施複丈(即再鑑界),但複丈時竟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複丈之依據,故複丈之結果仍屬錯誤,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由內政部將台中縣政府原有複丈結果之處分撤銷,因台中縣政府迄今並未就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短少之面積辦理更正,僅在新地籍圖上註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為此提起本訴訟,以確定上開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界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相鄰之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主張之連接線,且兩造系爭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並無相關性,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歷年來數次之重測及複丈,原告均到場指界,未表示過意見,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據,而被告對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有無變更並不清楚,況兩造相鄰之土地長期以來均以田埂為界,因該田埂二、三十年來均無變化,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前,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各為九三四二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五九二平方公尺,而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系爭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在重測後尚未確定,地政機關僅在新地籍圖上註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請求確定上開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後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顯見原告所有土地之減少與被告所有土地之增加有關,是本件兩造相鄰之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界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土地之四周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故為求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人所有權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測前,雙方就界址標示並無異議,原告亦主張未同意以田埂為界,且地籍調查表上亦記載本宗土地並無糾紛,亦無以田埂為界之記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地測二字第0四六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兩造相鄰土地於八十一年間重測前雙方並未合意以田埂為地籍重測之參考界址,且雙方對舊地籍圖之記載於重測前亦無爭執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因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田埂已使用二、三十年,本件界址應以田埂為界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因田埂係屬人為之產物,位置亦易因人為因素而有所變動,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重測後面積共減少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0九之三、一0九之一九、一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顯見原告所有土地之減少與被告所有土地之增加有關,是重測後系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屬有誤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兩造土地在八十一年間重測前,曾由兩造至現場指界後,再由地政人員依其指示,繪製地籍圖,已如前述,則原告泛稱舊地籍圖內容有所違誤乙節,即失所據。況另與原告所有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亦即非屬被告所有、與系爭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一八、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相鄰之東方及南方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界址亦尚未確定,此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九十年地測二字第0四六八0號函覆在卷,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相鄰之東、南、西方之其他土地間之界址既屬未明,則原告何以能知悉在重測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確有減少之情?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實於重測後有增加之情形,且此部分土地面積之增加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減少有關之事實,是原告僅憑個人意見認定其所有土地面積有所減少,並進而推斷重測前後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間界址有誤等情,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舊地籍圖之繪製有何錯誤之處,是本件地政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繪製舊地籍圖,並進而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之依據,尚難稱有何違誤之處,因而,自難僅憑原告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即遽認系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係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為經界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而主張重測後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誤云云。惟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再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又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準此,縱使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又如上開所述,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因重測時以精密儀器測量所致,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本件原告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主張界址有誤,復以倒果推因之方式,認定重測後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與其所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有關,而認定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鑑測結果後認: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經檢核合格,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亦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為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之連接線。由上開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測量後,再與地籍圖作比較,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間,並無明顯之界標可作為界址參考點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酌兩造在八十一年重測前對相鄰之界址並無爭議,亦無糾紛等情,在原地籍圖無誤且地籍調查表亦記載本宗土地無糾紛等語之情況下,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酌舊地籍圖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四、又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對於當事人主張之經界線應屬何在,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限制,仍應本於公平之原則,就系爭範圍內之土地,劃定經界,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院斟酌鑑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等情,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連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