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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蔡進生即進德機車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第一版半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確定後,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之第一版半版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業由原告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在案,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包括潤滑油、機油等,且尚在專用期間。被告為臺中市○○路○段○○○號「進德機車行」之負責人,以販售機車、機油、潤滑油等相關產品為業,明知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向其兜售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係為原告公司「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之仿冒品,竟仍以每箱(一箱二十四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該仿冒品,並以每瓶一百元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核其所為,在消費市場上,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被告販售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仿冒品為原告所產銷而誤購,對原告之商標權顯已造成侵害,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光陽特使」機油二十三瓶,其犯行由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之。

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

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其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被查扣之仿冒油品共計二十三瓶,而該機油正品之零售價為每瓶一百五十元,以前開法條規定將零售價格一百五十元乘以一千五百倍,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金,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

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庭傳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營之機車行販賣二十餘種真品機油,向由固定之經銷管道取得,九十年二月底係因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稱亟需用錢,被告方以一箱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其購入系爭仿冒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一箱,但被告確實不知情該箱機油為仿冒品,且自購入後迄同年六月為警查扣止,亦僅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賣出一瓶。被告確實不知情所販賣之系爭機油係仿冒品,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影本乙份、刑事上訴理由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號執行卷宗),並影印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由原告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在案,被告竟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以每箱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購入「光陽(KYMCO)特使機油」之仿冒機油各一箱,並以每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光陽(KYMCO)特使機油」二十三瓶,被告所為已致消費大眾誤以為系爭仿冒品機油為原告所產銷而誤購,對原告之商標權顯已造成侵害,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前開法條規定將真品零售價每瓶一百五十元乘以一千五百倍,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次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確實不知綽號「阿進」兜售之系爭機油為仿冒品,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偵查卷宗,內有原告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為台中市○○路○段○○○號「進德機車行」負責人,於九十年二月底在該機車行向綽號「阿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箱二十四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之系爭仿冒機油,其油品上印有「光陽(KYMCO)特使機油」商品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然係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之仿冒品,迄為警查獲前,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售出一瓶,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上開機車行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仿冒機油二十三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偵訊筆錄三份、真偽油品差異分析表等,附於前述偵查卷宗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不知所販賣之機油為仿冒品等語置辯,惟查系爭仿冒機油與真品相較,有①上蓋內緣凹槽不明顯(真品為上蓋內緣有凹槽)、②上蓋拉環不平整(真品為上蓋拉環鉚釘平整)等差異,系爭仿冒機油之外裝是由真品照相製版,其商標及圖樣之顏色較為模糊而不清楚,縱一般顧客不易分辨,但內行人應可區分,且系爭仿冒機油係用回收的舊罐裝上油品,瓶蓋處已有拆封等痕跡,業經檢察官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勘驗屬實,並經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義雄到庭證述綦詳(詳見前揭偵查卷宗九十年七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又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既係經營機車行,其對所銷售之機油是否為真品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所販賣之油品向來均循固定管道購得,系爭機油之真品購入價額約為每箱一千七百元,而系爭仿冒機油進價為每箱一千五百元,系爭機油真品市售零售價為每瓶一百五十元,而系爭仿冒機油被告僅以每瓶一百元售出,其買入及售出價格均不相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實難以不知情其所銷售之上開機油為仿冒品卸責,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其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核計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佐。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底,以低於真品銷售價之價格購入系爭仿冒機油,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系爭仿冒機油一瓶,所扣得之仿冒機油共計二十三瓶,雖情節輕微,然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風實不可長等情後,認原告主張以真品零售價(即每瓶一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倍計算,於法未合,亦屬過高,核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即每瓶一百元)六百倍之金額計算(亦即100元×600=60,000元),較為公允適當。

五、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該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前開所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第一版半版各壹日,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第一版半版各壹日,核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雖亦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屬於侵害商標財產權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式),惟其係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財產權涉訟,被告倘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甚難估計,亦恐有無法回復之虞,其性質實不適於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