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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發票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票號二一三八五五號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九之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台中市○○○段建號二三一、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二巷四弄四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商業用、地面層面五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層六十七點七○方公尺、騎樓地平面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其未盡舉證之責,然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法有違,茲陳述如后:

1、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之登記卡中所載被上訴人之信箱號碼外,其上亦載有恆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硈公司)之住址,然查本事件中,其恆硈公司進出口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所承辦,而該信箱號碼可證,該進出口登記卡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登記,而該印文依常理應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本件系爭本票,其上除於印章與進出口卡之印文相同外,並其他由上訴人所書寫之任何文字,而原審以該進出口卡上之印文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認定之理由顯不完備。

2、又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台中市北屯三十五支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未曾論及返還大小章之事,然由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其中雖未就公司之大小章之事論及,然查該存證信函係為上訴人回被上訴人之信函,根本與公司大小章無關,而上訴人嗣後其辦理進出口之事,並非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而於進出口之印文亦非向國貿局所登記之印文,若謂該印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何以於報入關之印文要由恆硈公司之印鑑章,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置被上訴人處。

3、又原審以上訴人其因收受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存摺中交付上訴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對於讓渡同意書真正並不爭執,顯有誤會,因衡之常理,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豈有以現金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常理有違,而上訴人否認有受二百五十萬元,縱使被上訴人其曾提領二百五十萬元,頂多證明被上訴人提領此款項,但無法證明確實交付予上訴人,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觀之,其讓渡之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而上訴人其所占之股份為百分之五,其常理而言,上訴人其所占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23,000,000*0.05=1,150,000)而已,被上訴人豈有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之理,再者,由該讓渡同意書所立之時間觀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但查由被上訴人於多次恆硈公司股東會其均有參與,並由上訴人任召集人,而於股東會時,均由上訴人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甚而委請會計師查證台灣恆硈公司及大陸高堅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均經被上訴人在場為同意,若謂上訴人有將該公司之股權以二百五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該公司業已虧損而仍以高於上訴人之出資額為買受之理。再者,恆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即為經股東會解散之決議,甚而於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中,已明白指出大陸公司之生財器具為拍賣而為清償台灣銀行債務後,支付台灣員工之薪資,若有剩餘方由股東為分配,而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參加,試問被上訴人其既然參與該次會議,理應知悉大陸公司業已決定關廠,依常理而言,豈有再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一家解散公司股權中百分之五,其理安在,而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讓渡書未爭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亦有未通,再者,該讓渡書其中所用之印文根本與系爭本票之印文根本非同一,若謂係由上訴人所簽,理應會同一,但事實上並非同一,故可證明該讓渡書根本係虛偽,甚而其於本票上之印文亦為被上訴人所用。

(二)查被上訴人其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所簽定之讓渡同意書,然此部份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份讓渡書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書(即附件一),此可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定之讓渡書係以手書寫,且上面之印章係以公司之小章為之(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其其簽定之讓渡同意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然查該份讓渡同意書係打字為之,上面之印章又係以本票上之印章為之,此其一。又查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讓渡書中,上訴人其所投資之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其中百分之五讓渡予他人,其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根本不是二百五十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其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理安在,此其二。又被上訴人稱其二百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並提存摺以證,然此部份,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依理而言,二百五十萬元而言,係一筆大數目,豈有現金交款之理,被上訴人其提出該存摺,頂多證明其係有領該筆錢,並不足以證明交付予上訴人,此其三。又原本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定之讓渡書中,並無所謂簽立本票之情事,何以於被上訴人以打字之讓渡同意書中有記載簽立本票之事,且其簽定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中,該二百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便已轉帳入戶,其時間顯有差異,此其四。可知被上訴人偽造讓渡同意書及本票。

(三)又查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此部份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觀之,其簽名係以打字為之,所用之印文又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使用之印文不同,試問若該份契約果係上訴人所用,何以未見上訴人簽名,所用之印文又何以與手寫之印文不同,此亦可證明係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讓渡同意書,而上開讓渡同意書既係被上訴人偽造並蓋用於本票上之印章,且期間係為同一天,顯而易見,本票上面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用。

(四)原審以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蓋章,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恆硈公司用於海關之印文相同,而斯時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該公司之進出口,而向海關報關即使用該份大小章,而被上訴人使用後便未交還其所保管之印章,故爾後恆硈公司報關時,並無使用原本向海關申請之印章,而經上訴人經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公司之大小章,可見斯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係於被上訴人手中,否則該公司不會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公司之大小章。

(五)又由被上訴人其曾提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稱由上訴人所交付予伊證明書及本票,其上亦有上訴人之印文,其時間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然查斯時上訴人於九月二十八日便離境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再入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證三、證四、證五),而被上訴人竟稱其上之印章係為上訴人所用,其所言根本不實,並足證明本票上之印文確係於被上訴人之身上。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歸還公司之大小章,又經公司決議向其催討該大小章,足證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用。

(六)又查本事件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讓渡同意書,其上之印文均與向海關進出口之印文相同外,若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之文件,其印章根本與本票上之印文不同,此由存證信函、公司開會記錄等文件,均無本票上之印文,試問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若確係由上訴人所為,何以未曾見過其使用於其文書,又由被上訴人亦自承『證物六記錄是我打的,打完後我給甲○○簽名並要求原告要自負盈虧』(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正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股東會議記錄中,根本非原始股東之記錄,再者,公司之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未作過任何記錄工作,反而係於自行提出之記錄中,係以打字為之,而其上之印文又係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由此亦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於被上訴人處。

(七)被上訴人稱其係代他人與上訴人就股權轉讓簽定協議書,若果真係有此人,該筆匯款應係由本人將款項轉給代理人,若經查所匯款之人並被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他人之代理人,則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稱其交付予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然查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數目不小,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領現金,若係以其他方式領取,與被上訴人所稱以現金交付亦有所不符,此其一。又若經金融證實其所領款之時間係於十時以後,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八)被上訴人稱該讓渡同意書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預先繕打,於簽約時現場僅有兩造而已,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讓渡同意書觀之,其上有所謂之『買主』親自簽名,若果真其上簽名確係由買受人簽名,理應在場之人有三人,何以被上訴人稱僅有兩造在場而已,且其稱係於簽約前一日所繕打,表示『買主』確係在台中,若果在台中,何以其未出面,仍委託被上訴人之理。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立之讓渡同意書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真正權利人係為所謂之『買主』『郭蘇文』,而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確實係受『郭蘇文』之代理文件,反而因上訴人信用不好,為求保障而要上訴人開立本票,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依法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法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九)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盜用,且由被上訴人之存摺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而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此顯有違誤,茲陳辯論意后:

1、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唯一認為上訴人為發票人之處係上訴人之印文「甲○○」,其餘部份,均係由偽印文為之,而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經查係用於恒硈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之印文,此有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中所示可證,然該印文因斯時係由被上訴人辦理進出口業務,故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又由證人李泰裕(恒硈公司股東)於原審中其亦證稱:「八十五年間己結束營業。當時被告有負責公司報關業務,八十一年間剛成立,為了方便,當時有委託被告刻大小章,該印章應在被告處,與留在建設(廳)公司之章應不同。我無實際參與經營。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開股東會時,我知道公司有向被告要回印鑑。」可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於被上訴人處。

2、又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除於系爭本票上出現過,被上訴人亦於刑事詐欺案中,其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證明書及所示之本票(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狀證三、證五)及印文又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便出境至大陸,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入境,(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狀證四),若云其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豈合乎常理,因斯時上訴人人在大陸,根本不可能書立任何之證明書或開立任何本票予伊,何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證明書之理,顯而易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盜蓋於系爭本票上,而前之二紙證明書及本票因被上訴人未曾提示過,故上訴人未知曉,而於本件本票,其提示之後並告訴上訴人詐欺,方知有該證明書及本票之事。而被上訴人又故技重施,竟將由其保管之印章盜用於本票之上並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用於本票之上。

3、又查被上訴人於其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股東會議中,是由其記錄,並於事後再作乙份股東會議記錄之事其亦坦承不諱(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所提之證九),而該份由被上訴人所散發之會議記錄,其上之印文又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且係進出口卡之印文,亦可見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4、又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查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經查有二份,一份讓渡書係為手寫(以下稱甲本),一份讓渡同意書則為打字(以下稱乙本),經查甲本係為手寫,而既然係為上訴人所書立予被上訴人,正本理應會存於被上訴人處,然而被上訴人竟其僅有影本,試問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找買主,被上訴人若未提出正本,買受人豈肯買受之理。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本「讓渡同意書」,其印文又係進出口卡上之印文,且無上訴人之任何簽名。試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甲本讓渡書時會要求上訴人簽名蓋章,反而於正式之簽名時以打字為之,其上又無上訴人之簽名,而僅憑其上一顆印文而認定係上訴人所簽立,豈合乎常理,因於草約之時日要求上訴人簽名,反而於正式契約上僅蓋章了事,根本與經驗法則不符。

5、又查讓渡同意書甲本中之買主係為訴外人「郭蘇文」,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該郭蘇文係為「九鑽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查該公司之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而其購買之資金竟達二百五十萬元,且其所購買之標的物竟然係於大陸,甚而係一家即將結束之公司,其股東會竟會同意購此公司,顯與常理不符,再者,由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供稱,該會議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九點多十點多前後一個多小時便即決定,然而由其會議記錄中,對購買高堅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竟僅可使用,而對於購買後該如何經營、派何人前往大陸等細節竟隻字未提,以公司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用於購買該公司,僅以一個多小時便即作成決議,豈有此理。再者,對於公司購買該公司之資金究係由何籌湊,亦未為任何討論,豈符常理。

6、又查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狀紙中,其所提出之「轉讓證明書」二份,證明被上訴人係本票之所有人,然查其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

八、廿九日,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乙本所示五項之約定,該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應於讓渡人違約時方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訴外人郭蘇文豈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將該紙本讓與九鑽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理。

7、原審以被上訴人其所提之存摺於曾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故認為被上訴人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然而經由鈞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讓渡書是事先打好的,當天早上大約十時左右甲○○於台中市○道路邱厝北二巷四弄四十一號所簽,當時只有我和甲○○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而我當場有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給甲○○,我是在前一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打好的,因為隔天要跟他交易行為,所以日期打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依照讓渡同意書約定的利息計算是百分之六點五,系爭本票上面沒有記載,因為我想在讓渡同意書上已有記載,甲○○認為自己的簽字並不好看所以未在讓渡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要求他要蓋國貿局的印鑑章,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的讓渡書為甲○○本人親自所書寫,系爭本票是由我所準備的,上面的文字也是由我代寫,因為甲○○表示他的字寫的不好看,我要求要蓋國貿局的印鑑章,因為甲○○過去的信用不好,所以我要求多一點的保障,二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早上九點提領現金,在簽讓渡同意書時再交付給甲○○。」由其供述可知,其於當天早上十時左右,其到上訴人之家中,而讓渡同意書乙本係由其事先打好的,其既稱因上訴人的字不好看,所以上訴人於讓渡同意書上簽名,其所言根本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於讓渡書甲本上既然會自己簽名,何以於正式之契約書上未簽名之理。再者,被上訴人稱其至上訴人之家中係於當天早上十時左右,並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然而由鈞院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所調取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其所領取二百五十萬元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四十九分○六秒,其時間根本已接近中午,若果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簽約,領完現金再到上訴人家中至少要過中午,被上訴人豈有記成上午十點之理,顯係被上訴人杜撰其與上訴人簽定讓渡書之事。再者,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如同前所述,立本票係很慎重之事,且其金額甚巨,以被上訴人而言,若果真係由上訴人簽名,便可杜絕糾紛,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信任之態度,豈可能會不要上訴人於讓渡書及本票上簽名,而徒留糾紛之理,且綜觀其所領之現金,其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根本無從證明該金額係交予上訴人,再者,依一般人而言,亦不收受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徒造成不便,故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

8、由上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根本非上訴人所簽發。再退而言之,縱係鈞院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偽造,然而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向合庫台中分行所調取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根本未交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既然被告未曾交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根本係惡意取得該票據,於法而言,被告根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依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空白切結書、貨櫃驗收單、進口報單、進出倉通知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進口運費收據、淨值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股東會決議記錄影本乙份、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進口報單二份及切結書為證。並聲請(一)向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調取帳000000000000之

五、戶名: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轉之二百六十萬元係由何金融機構?何戶名?所轉入。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其所領取之二百五十萬元,其究係以何種方式領出?領款之時間係幾時幾分?(二)向經濟部調取『九鑽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抄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印章亦為上訴人所蓋,有下列證據可稽:

1、簽發本票之原因及事實: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讓渡同意書。讓渡項目為香港鴻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股權權益一○0%及中國鎮江高堅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股權七○%,讓渡之總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已壹次全數付清正式完成交易。讓渡人同意一併辦理資產及股權移交手續等轉讓事宜,為保護讓渡人依約履行,由其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以供擔保,如移交資產及股權有違約時願按原金額加計銀行利息(年利率六.五%)償還,此有讓渡同意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九十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拒絕移交,足證上訴人未將出售之資產及股權移交,顯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依本票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2、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自認為其簽發有原審卷第九六頁筆錄可證,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

3、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以被告盜蓋印章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參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參原審卷一○

三、一○四頁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蓋」乙節顯無證據可證。

4、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所蓋「甲○○」之印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親自書寫讓渡書所蓋「甲○○」之印章;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同意書所蓋「甲○○」之印章均與本票所蓋「甲○○」之印章相同(參原審卷第十、一四○、一四一頁)。

5、上訴人親自書寫讓渡書蓋章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而蓋章於讓渡同意書及本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後相隔僅二十日,此期間兩造未見面,亦未辦任何事務,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將印章交與被上訴人。

6、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印章為上訴人所蓋殊無疑問。

(二)系爭本票上「甲○○」之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從未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證據如下:

1、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未將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該登記卡雖有填寫被上訴人之信箱號碼僅為代轉公文之用,與有無保管印章根本無關。

2、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為上訴人辦理四批貨物之出口報關手續,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狀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四張可證(參原審卷第五七、六一、六三、六五頁)。查進出口報單內並無任何一欄需蓋廠商之大小章,根本無代廠商保管印章之必要,此有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進口報單僅蓋報關人忠業報關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可證。上訴理由主張:「恒砝公司進出口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所承辦.....該印文依常理應由被上訴人保管」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將該印章蓋於親自書寫之讓渡書上,八十二年間使用同一印章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本票上之印章被盜蓋。

(三)兩造買賣條件係依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之讓渡同意書所載,上訴理由主張之買賣條件為讓渡書所載顯為不實。查讓渡書僅為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被上訴人未同意,故未在讓渡書簽章,依法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茲詳述如下:

1、上訴人書寫讓渡書之用意是請被上訴人幫忙尋找買主,因條件為含負債(負債於出售後仍可藉偽造假債權以增加負債),故無人敢買。因此兩造另行協議才同意以貳佰伍拾萬元之金額成交,但負債部分由甲○○自負全部虧損和負債,此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讓渡同意書之內容。

2、讓渡同意書已明載:「讓渡總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今日已壹次全數付清,正式完成交易」,足證價金已交付。

3、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股東大會決議:委託甲○○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問題,所有臺灣股東同意解散恒砝公司並放棄股東權益,至於由大陸公司拍賣所得優先清償臺灣銀行債務及員工薪資....」(參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隨狀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同意解散公司並推選甲○○為清算代表人並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建三壬0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之權限將資產及股權出售給被上訴人,有會議記錄及建設廳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偽造本票」為由而提起,就前開利己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印章亦為上訴人所蓋,有下列證據可稽:

1、系爭本票(原審筆錄將本票誤寫為支票,聲請更正)經上訴人自認為其所簽發(參原審卷第九六頁),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印章不是其蓋的,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親自書寫之讓渡書寫好後拷貝一份再蓋甲○○本人之印章並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樣,並於文下蓋甲○○印章,有讓渡書可證。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法官提示該讓渡書,上訴人自認:確實有寫讓渡書及該印章為其所有(參該筆錄第二頁)相隔二十日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讓渡同意書及本票其所使用之印章既與讓渡書之印章相同,此期間兩造從未見面,該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並使用毫無疑義。上訴人雖抗辯內容有經過竄改,原告寫的「本人權利伍佰萬元」經過刪除等,經法官以肉眼勘驗並無竄改痕跡後,提示讓渡書問他何處竄改時,上訴人無法指出,其抗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在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四號),為了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提出另一紙讓渡書,日期相同,內容只增加「本人權利伍佰萬元」,故意蓋不同印章謊稱本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保管並盜蓋,意圖誣陷被上訴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有上訴人提出附於該卷三十八頁之讓渡書可證。被上訴人持有之讓渡書亦曾提出附於該卷第三十七頁,二者相較,即可明瞭上訴人另書寫一張讓渡書之目的,顯為意圖嫁禍被上訴人。何況前開二件讓渡書僅為上訴人片面招商之意思表示,在承買人未表示並簽約前毫無效力可言,第三人殊無竄改之必要,此由成立買賣所簽之讓渡同意書與前開讓渡書比較,二者內容並不相同即足資證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原審卷四三至四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參原審卷一0三至一0六頁)附卷可證。

(六)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後,上訴人一再拖延辦理資產及股權移交手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代買主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資產及股權之移交,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代理買主以台中郵局六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移交,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庭呈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七0四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參原審卷一八0至一八三頁)。上訴人抗辯「未經催告即行使本票權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讓渡同意書內買主為負責人郭蘇文之美國公司,該公司收受本票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九鑽企業有限公司,再由九鑽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轉讓證明貳張附卷可證(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狀證三)。足證被上訴人為善意之執票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八)綜言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參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已自認為其簽發,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為被盜蓋乙節,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郵政收據、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淨值表、讓渡書、高堅公司營業執照、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讓渡同意書、系爭本票、存摺、收費通知單、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空白出口報單及進報單、台中市一五七0信箱戶證明收據、筆錄影本壹件(原審卷九六頁)、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壹件、讓渡書影本壹件、讓渡同意書影本壹件、本票影本壹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建設廳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本各壹件、九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質押借據及存單、轉讓渡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催告函、台中郵局六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讓渡書影本壹件、同右卷第三八頁讓渡書影本壹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恆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股東,恆硈公司因有部分業務需向海關辦理進出口業務,而被上訴人適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故延用一般報關行之習慣留存有恆硈公司供報關用之大小章各乙枚,此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載明恆硈公司之信箱號碼為台中市一五七○信箱,該信箱為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詎被上訴人延不交還上開印章,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三八五五號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依法不存在,但因不解法律之規定,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票偽造之訴,頃因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五六三號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九之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台中市○○○段建號二三一、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二巷四弄四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商業用、地面層五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層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顯然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恆硈公司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山茶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事項內容擅自更改,並加蓋恆硈公司留置於被告處之上開大小章寄發予股東可證,又恆硈公司及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刻用並向經濟部申請使用之印章,亦與系爭本票者不符,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供報關用之大小章,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或於會議紀錄上簽章,豈有可能猶至報關行取回印章加蓋於本票或會議紀錄上之理,益該大小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索取未果;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惟上訴人未收取該款,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是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程序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投資鎮江高堅公司虧損甚多,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欲讓渡在大陸所投資之公司予被上訴人,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書立讓渡書及蓋印,被上訴人已自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而約定於移交產權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擔保,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自七十二年起即租用台中市第一五七○號信箱迄今,係因當時上訴人長期居住大陸,託伊代收其文件轉交,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報關用之大小章,伊每次辦理出貨報關業務均須前往恒吉公司向上訴人或其妻江藍阿蕊收取費用及蓋章,且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另覓他家報關行代辦業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中市北屯三十五支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自大陸運回六個貨櫃,未曾言及其報關用之大小章不見了等情,足見上開報關印章為其本人持有中,上訴人係唯恐恒吉公司股東要求退款始出此下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前揭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五六三號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該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併予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訴之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其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擅持上訴人留存供辦理報關業務之印章盜蓋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所蓋「甲○○」之印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親自書寫讓渡書所蓋「甲○○」之印章;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同意書所蓋「甲○○」之印章均與本票所蓋「甲○○」之印章相同(參原審卷第十、一四○、一四一頁)云云。茲應審究者,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究係出於上訴人所為抑或由被上訴人以留存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者。經查:

(一)本件關於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讓渡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提出一份為憑(由上訴人所提出文句較長者如附件一;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文句較短者如附件二),勾稽該二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讓渡書中關於「讓渡人:甲○○」手寫之記載,二者字跡及位置竟然完全相同,參諸一般常人簽寫二份文件就自己簽名部分須完全一致實屬難能,故上開二份讓渡書其中之一必然出於偽造者,殆可認定。觀諸如附件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其內框下方線條由第一行至第四行之線條較第五行以下者為寬,而內框上方線條第七行與第八行之間亦呈現有接續之痕跡,又第五行中上方右側及左側線條亦呈有粗細不整之情形,反觀附件二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內、外框及上、下方線條均屬平整均勻,故本件附件二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應屬剪貼偽造者無疑。雖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該讓渡書(按指附件二之讓渡書),上訴人自認:確實有寫讓渡書及該印章為其所有(參該筆錄第二頁)上訴人無法指出何處遭竄改,故該讓渡書應屬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認其有寫如附件一之讓渡書,並陳稱如附件二之讓渡書內容有經過竄改等語在卷,而如附件二之讓渡書確有偽造之情形,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如附件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既屬偽造者,則該讓渡書上關於「甲○○」之印文,衡諸常情,自然斷無可能係出於上訴人所蓋用者,否則當無偽造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此讓渡書上關於「甲○○」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一節,即非屬無據。本件如附件二之讓渡書既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又係偽造者,則該「甲○○」印文(系爭本票及讓渡同意書上之印文亦屬相同)所屬之印章應係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亦合於情理,此復參諸:

⑴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之登記卡(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核

發)中所載被上訴人之信箱號碼外,其上亦載有恆硈公司之住址,恆硈公司進出口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所承辦,而該信箱號碼可證該進出口登記卡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之登記卡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印文理應由被上訴人保管,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李泰裕(恒硈公司股東)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五年間己結束營業。當時被告(指被上訴人)有負責公司報關業務,八十一年間剛成立,為了方便,當時有委託被告刻大小章,該印章應在被告處,與留在建設(廳)公司之章應不同。我無實際參與經營。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開股東會時,我知道公司有向被告要回印鑑。」等語載卷,可見系爭本票上「甲○○」印文所屬之印章係於被上訴人處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未將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該登記卡雖有填寫被上訴人之信箱號碼僅為代轉公文之用,與有無保管印章根本無關;進出口報單內並無任何一欄需蓋廠商之大小章,根本無代廠商保管印章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該公司之進出口,而向海關報關即使用該

份大小章,而被上訴人使用後便未交還其所保管之印章,故爾後恆硈公司報關時,並無使用原本向海關申請之印章,而經上訴人經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之會議紀錄(參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證一)在卷可憑,可見斯時系爭本票上印文所用印章確係於被上訴人手中,否則該公司不會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公司之大小章。

⑶又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曾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中,經其提出上訴

人所開立之證明書及所示本票(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狀證

三、證五)之印文,亦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交付予伊證明書及本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便出境至大陸,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入境(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狀證三、證四、證五),若謂其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並非合乎常理,因斯時上訴人人在大陸,根本不可能書立任何之證明書或開立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自承其從來均稱並無保有上訴人之印章,則何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證明書之理,顯見系爭本票印文所屬之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⑷又查被上訴人於其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中郵局六五二六號

存證信函中,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股東會議中,是由其記錄,並於事後再作乙份股東會議記錄之事其亦坦承不諱(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答辯狀所提之證九),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證物六記錄是我打的,打完後我給甲○○簽名並要求原告要自負盈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股東會議記錄中,根本非原始股東之記錄,再者,公司之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未作過任何記錄工作,反而係於自行提出之記錄中係以打字為之,而其上之印文又係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由此亦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於被上訴人處。

⑸綜前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讓渡書上之印

文相同,嗣經公司決議向其催討該大小章,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歸還公司之大小章,足證本票上印文之所屬印章確在被上訴人處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從無保有上訴人之印章一節,並不足採。

(三)本件附件二讓渡書上「甲○○」印文(系爭本票亦屬相同)所屬之印章應係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已見前述,查本件附件二讓渡書既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又係偽造者,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轉讓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因均屬處理同一事件而產生,且時間相近,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又皆相同,則系爭本票及轉讓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亦同屬偽造,此項論證亦與情理無違,此外並有左列事項可資佐參:

⑴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地址以橡皮圖章蓋之,而無上訴人親自簽名,

僅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此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中,經其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證明書及所示本票(此部分不符事實之情,已見前述)如出一轍,而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此部份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竟然均無上訴人之書寫文字或簽名,以杜爭議,殊違情理;又讓渡同意書內容為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經查上訴人僅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書(即如附件一),此可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定之讓渡書係以手書寫,且上面之印章係以公司之小章為之(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可憑,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其簽定之讓渡同意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然查該份讓渡同意書係打字為之,並無上訴人書寫之文字或簽名,祇蓋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謂此係上訴人嫌自己寫字甚醜故未曾書寫文字或親自簽名云云,誠難憑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讓渡同意書上「甲○○」印文非出於其所為一節,自非無據。

⑵讓渡同意書內載有上訴人其因收受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衡之常理,

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以現金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常情未合,而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縱使被上訴人其曾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此款項,但無法證明確實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讓渡同意書已明載:「讓渡總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今日已壹次全數付清,正式完成交易」,足證價金已交付一節,為不足採。

⑶再查,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讓渡書中(如附件二

),上訴人其所投資之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其中百分之五讓渡予他人,其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而非二百五十萬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讓渡同意書,讓渡項目尚包括讓渡香港鴻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股權權益一00%,此部分亦軼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讓渡書內容(附件一、二均指讓渡高堅公司之股權而已)範圍,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讓渡此部分之股權之事實。況且,又由該讓渡同意書所立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觀之,但查被上訴人於多次恆硈公司股東會均有親身參與,並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而於股東會時,均由上訴人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甚而委請會計師查證恆硈公司及高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均經被上訴人在場為同意,若謂上訴人有將該公司之股權以二百五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該公司業已虧損而仍以高於上訴人所出資額為買受之理。再者,恆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即為經股東會解散之決議,甚而於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中,已明白指出大陸公司之生財器具為拍賣而為清償台灣銀行債務後,支付台灣員工之薪資,若有剩餘方由股東為分配,而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參加,理應知悉大陸公司業已決定關廠,依常理而言,豈有再以二百五十萬購買一家解散公司股權中百分之五之理。

綜上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本票及轉讓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亦同屬偽造無誤。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原審筆錄將本票誤寫為支票,聲請更正)經上訴人自認為其簽發(參看原審卷第九六頁筆錄),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云云。惟查依上開筆錄雖記載原告(即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支票(應係本票之誤)是原告簽發,但印章不是原告蓋的」等情,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遭盜蓋其印章屬偽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可能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故該筆錄之記載應係有誤,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以被告盜蓋印章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蓋」乙節顯無證據可證云云。惟查,相關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本不足以拘束民事審判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為獨立審判之認定。又查,依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指謂:「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雖指被告保管其印章,惟此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何時何故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及證人供本署查證,自無從佐證其指訴為真。況且告訴人指系爭文件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偽造,竟未將印章取回,仍任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同一印章偽造其本票,殊與常理有違。」、「訊據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讓渡書之原本在對方手中,無法提出文件原本供本署審酌。經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讓渡書內容筆跡以肉眼目視,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跡,詢之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筆跡應其所為,惟質之告訴人何以書立兩份不同內容之讓渡書,告訴人僅空言指稱係被告剪貼偽造,卻無法說明出自其親筆之原因。從而,自難認讓渡書內容係被告偽造,而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等為其論據,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就前揭如附件一、二之讓渡書雖經當庭勘驗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跡,惟並未就該二件讓渡書內何以關於「讓渡人:甲○○」手寫之記載,二者竟然完全相同,並勾稽其中之一讓渡書必為詐偽之情,甚而合理論證系爭本票印文所屬之印章確在於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節,詳為審認,故此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為本院所不採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指本件上訴人)稱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任職報關行,故保有印章,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討印章云云,惟未據提出該催討印章之存證信函以供參酌,則聲請人之此項指訴,即難遽採」、「至聲請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讓渡書雖有不同,然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第00一七0一號)末句『特此聲明這兩張讓渡書終止一切效用』,足見聲請人確曾書立兩張讓渡書交付被告無疑,衡情如該二張讓渡書如內容一致,應無書立兩張交被告之理」、「況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以在伊所寫讓渡書後加字方式偽造,然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讓渡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反較被告所提之讓渡書記載繁瑣,顯非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在後加字)」、「至雙方所提讓渡書上之印文不同一節,既未據雙方提出讓渡書之原本可資參酌,亦難徒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該讓渡書犯行。」等情,惟查,本院已就前揭二件讓渡書中之真偽及系爭本票上印文所屬之印章確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等情,詳為論斷,而依被告提出之第一七0一號存證信函(參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卷第四十頁、本案原審第十三頁)末句『特此聲明這兩張讓渡書終止一切效用』,依其上下文之文義以觀,所指作廢者應係指甲○○及其妻江藍阿蕊之讓渡書(二者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江藍阿蕊之讓渡書參看上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而言,並非指本件如附件一、二之讓渡書二份,是該處分書所認定事實尚有誤會,故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催告信函(參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信函),亦有上訴人所蓋之印文,與本件讓渡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寫,而其上亦僅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無上訴人之簽名,雖與本件讓渡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惟本件讓渡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出於偽造者,則此存證信函蓋有上訴人名義相同之印文,亦不足以為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七)本件系爭之讓渡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出於偽造,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後,上訴人一再拖延辦理資產及股權移交手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代買主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資產及股權之移交,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代理買主以台中郵局六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移交,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讓渡同意書內買主為負責人郭蘇文之美國公司,該公司收受本票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九鑽企業有限公司,再由九鑽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為善意之執票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殊乏依據,況被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郭蘇文」是否確有其人,是否參與其事,均非無疑,則被上訴人又何能謂其係票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其印章,其毋須負票據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且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