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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德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一張,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發面額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然其簽發之目的,乃因被上訴人自成立以後,遭同業之競爭及逢經濟不景氣,即虧損累累,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舉行股東會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宣佈: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慎宗將離開公司,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請各股東在公司八十八年營業年度結算分析書上簽名確認。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以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所負債務,股東應負擔款項之擔保,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渠等退股所自願承擔營運虧損。易言之,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慎宗給付票款之停止條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為其付款之停止條件,此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依照兩造所訂立之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有之盈虧分配發放,由六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第六條亦約定:若營運損失至資本減少者,則由六方按原出資比例補充之。足見不論盈虧,投資股東均係依照出資比例分擔。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薛慎宗各自簽發票面額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本票,其運算式係包括股東之股金計算在內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渠等簽發本票係因欲退股而彌補公司損失,自願承擔公司債務云云,顯與其提出之運算式相互矛盾。

(三)退步言,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退股時,其願意承擔被上訴人經營之虧損,即以退股為系爭本票付款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現仍為股東,上訴人簽發本票付款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票款債權可言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要求退股,易影響被上訴人之業務,有導致結束營業之虞,是上訴人同意與同時退股之訴外人薛慎宗共同承擔彌補退股時該年度被上訴人總虧損金額而簽發者,上訴人退股時該票據債權即已存在,並非作為擔保被告解散時彌補虧損之用。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是尚未將其除名。況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義悉依票上記載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即應依票上文義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慎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清算或嗣後辦理退股時,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之擔保,既然被上訴人仍繼續營業,而上訴人現亦為股東,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甚明,況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退股,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慎宗乃同意共同承擔彌補退股時,該年度被上訴人之總虧損金額,為此簽發系爭本票,然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是被上訴人尚未將其除名。既然系爭本票為文義證券,上訴人應依票上文義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現繼續營業,迄未解散等事實,有卷附之本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單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之事由,即上訴人(發票人)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為法之所許。

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清算時或上訴人嗣後退股時,以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既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營業,而上訴人現亦為股東,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薛慎宗因要求退股,故同意共同承擔其等退股時,該年度被上訴人虧損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票款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清算或上訴人嗣後退股,是否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付款條件。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李吉民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其得知在公司結束營業時,上訴人及薛慎宗簽發之本票會兌現,會中雖有討論公司將於九月間解散,然公司未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究係彌補退股時之虧損或擔保公司解散時分擔虧損之用等語。另證人薛慎宗到庭證稱:其原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股東會議討論解散事由,惟並未達成決議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上揭證人所言,得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然並未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云云,於事實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並非給付系爭本票債務之停止條件。

(二)證人薛慎宗亦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決定要退股時,其等應平均負擔公司之虧損一百五十萬元,其現已非公司股東(參照本院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該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於退股時給付七十五萬元(即系爭本票之面額)。換言之,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退股時,其願意承擔被上訴人經營之虧損,即以退股作為系爭本票付款之停止條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單之記載,可知薛慎宗已退股,而上訴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既然上訴人現仍為股東,尚未辦理退股,其給付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至明。

四、末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四八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一二九號判決)。既然上訴人退股為系爭本票付款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迄今現仍繼續營業,並未解散清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成立,而給付系爭本票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僅係上訴人得否於履行期前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實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成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吳蕙玟~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