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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甲○○之慫恿,擬將女兒賴佳薇送進大陸上海醫科大學就讀,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之女如順利入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則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期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約定「待入學通知,正式學籍明確無誤」,被上訴人始可兌現,有被上訴人親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可稽。

(二)被上訴人為促成上訴人之女入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住處,收取報考手續費港幣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即在升學履約保證書末尾註記。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住處,以其需付費用予其上游之鏵成公司及供作週轉之需,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抵付費用,上訴人不疑其居心,遂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前開本票,被上訴人答以該本票已交給鏵成公司,其會將當日所收支票持交鏵成公司以換回本票,再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聽信其言,即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請其在升學履約保證書末尾空白加以註記蓋章。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保證前開本票之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本票,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

(三)詎被上訴人延不將前述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又探悉上訴人之女兼具加拿大國籍,只要申請即可免試進入上海醫科大學就讀,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收取鉅額費用,形同敲詐,乃不予兌付前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訴外人鏵成公司即將該支票交其負責人劉國柱之妻姐黃嘉香提示,並提起訴訟。另鏵成公司亦將上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上訴人不願纏訟,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及支票換回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居心叵測,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給付黃嘉香一百二十萬元,另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上訴人已對鏵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並未否認,只是辯稱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供「履約擔保」之用云云,並提出升學履約保證書末尾附註為證。上訴人發現此附註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此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作「履約保證」之主張乙節未曾自認,原判決謂上訴人曾為自認及採信被上訴人偽造之簽收字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五)假設本件上訴人未能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支票款,則上訴人為女兒升學,除已付現金三十萬元外,上訴人尚另付出支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復有被追索本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之虞,與升學履約保證書之約定不符,更非事理之平。況上訴人之女在大陸查證,臺籍學生依臺灣及大陸現行法令規定,縱令在大陸醫學院畢業,亦無法在臺灣及大陸報考醫師執照,故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不再就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升學履約保證書原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乙○○」印文比對影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海惠(文)字第0八七四三號函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將履約保證書原本二份與「乙○○」印鑑章一枚送鑑定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女入學手續完成而簽發交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 現上訴人為相異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簽發同額票據交予當事人作為履約保證,非獨對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代辦訴外人柯吉隆之子柯孜義入學事宜時,亦應當事人要求簽發同額票據作為擔保,此業經鈞院審認(見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而系爭支票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還之本票面額僅一百二十萬元,兩者相差三十萬元,如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返還本票之用,被上訴人何必多負擔三十萬元之債務?況且上訴人多次陳述被上訴人因未帶本票,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空白本票取得不難,商店、書局多有販賣,上訴人住所對面即有書局,被上訴人尚有六十萬元之保證本票於上訴人處,亦於上訴人住所對面書局所購得簽發,被上訴人豈有因無法取得本票而開立支票之理?是就上述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確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三)再者,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於上訴人簽約前後尚有訴外人黃瑞竹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入學手續,後訴外人黃瑞竹因九二一地震無法履約,被上訴人即退還委辦費用五十萬元,如被上訴人存心不良,大可以訴外人違約為由沒收費用,何必退還?是足證上訴人確為正當經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向其取得高額費用,並占有其本票不還一事,實與事實不符。

(四)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上「乙○○」之印文非其所蓋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歷次書狀,所用之印章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非僅一個。⑵原審卷第三十頁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其上二印文亦不相同,按甲存支票之提示,須經銀行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始付款,故發票人(即上訴人)自無可能使用不同印鑑壓印,足見縱然使用同一印鑑同時壓印,所生之印文亦有不同之可能。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末頁末行印文製作時,距兩造簽約時已數月,又因使用之印泥、按壓之力道、蓋印時氣候是否對紙質起影響等等因素,都將使印文無法百分之百相同,實不得因前後印文之些微差異,遽指為兩印文不同。⑶上開印鑑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九十)陸(二)字第九00四三八八七號函覆以「附件一末頁末行上之『乙○○』印文,因印泥汙積不勻,致紋線有擴張粗化之現象,且其印痕之細部特徵欠明晰,故歉難與保證書上其他『乙○○』印文及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精確比對異同」為由拒絕鑑定,故該印章印文之比對,極具困難性,現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書上末頁末行印文,與上訴人提出印章不符,然其鑑定方法是否已克服調查局所指困難,鑑定報告未見說明,故鑑定結果實有可疑。⑷又履約保證書上末頁末行印文後緊接書有「88.5.26」之數字,其書寫字體、筆跡、力道,與被上訴人顯不相同,顯見非被上訴人所書,反而予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手書數字相似,足證該印章確係上訴人所蓋。

(五)末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末頁末行印文非出自上訴人之印章,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歸還上訴人本票之用,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全部費用,竟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被上訴人因而損失甚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上訴人所書書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乃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女升學事宜,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依約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付款,嗣被上訴人復請上訴人改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以供週轉,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前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惟被上訴人嗣並未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還上訴人,且將之交付予訴外人鏵成公司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已將系爭支票提示,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以保證上訴人之女兒得以進入大陸上海醫科大學之保證支票,嗣上訴人之女確已進入上海醫科大學就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訴人之女赴大陸報考上海醫科大學醫學系事

宜,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約定保證錄取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受託承辦上海醫科大學臨床醫學系正式合法入學保證一切手續,計一百五十萬元,由委託人(即上訴人)先付訂金三十萬元,尾款一百二十萬元,則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實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待入學通知,正式學藉明確無誤,被委託人才可領取。

但委託人必須於入學前半個月繳交加拿大之大學大一至大三正式在學證明。若不成功未能如願,被委託人亦賠償委託人雙倍賠償金(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台中市私立育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一切手續合法有學校正式學籍後,被委託人始可向委託人請求此壹張本票之歸還。

⑵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開本票無法週轉為由,請求上訴人簽

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該紙支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鏵成公司再交由黃嘉香提示不獲兌現,後由上訴人與黃嘉香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取回退票支票。

⑶前開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據

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鏵成公司,經提示不獲兌現,由鏵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

⑸上訴人之女賴佳薇前已進入上海醫科大學就讀。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就擔保之內容為何則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返還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之擔保,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乃係兩造所簽升學履約保證契約之保證金,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自的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乃兩造簽訂升學履約保證契約之保證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有上訴人於契約書附註欄註記:「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為履約保證」後蓋章為證。然查,上訴人否認於原審自認上開事實,而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中即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面額一百二十萬本票之返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在原審我並無表示被上訴人開票是做履約保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狀紙是做擔保意思是表示對方要還我本票」等語,是尚難認上訴人業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提出之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開附記後之「乙○○」印文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該附記之印文真實一節,並無法提出相當事證以佐其說,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兩造所提出之升學履約保證書原本及上訴人之印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乙○○」印鑑章之印文與履約保證書(附件一,被上訴人所提)之末頁未行上之「乙○○」印文不相符;另履約保證書(附件二,上訴人所提)及履約保證書(附件一,被上訴人所提)內切結書上「乙○○」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七四0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履約保證書後之上開註記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履約保證之用。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返還上訴人前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惟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則系爭支票之面額何以為一百五十萬元,較原本票面額高出三十萬元。⑵查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另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如係擔保前開本票之返還,何以系爭支票之票期反在本票之前?⑶依兩造簽訂之升學履約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簽約時本應由委託人即上訴人先行交付五十萬元,並簽發一百萬元之尾款支票,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亦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保證之用,然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擔保金額顯然不足。⑷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原為尾款之用,後因被上訴人陳稱本票無法用,故請上訴人再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觀之,該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乃為代替原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以為尾款之給付,係為清償同一債務而交付,兩造就委託費用仍為一百五十萬乙節並無異議。⑸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記載:被上訴人當時稱未帶本票來,改天再將本票返還,如果沒空,本票將撕掉,願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則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應係為請求上訴人另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故簽發系爭支票用以追加擔保該升學履約保證契約之履行,並非純為擔保該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履約保證之用,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復以臺灣學生在大陸就讀醫科畢業,目前不能報考大陸醫師執照,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海惠(文)字第0八七四三號函一份為證,且回臺後亦無法取得臺灣醫學院之承認,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履約之情事。然查,依兩造之升學履約保證書後之附款所示,兩造乃約定:「甲方協助乙方於畢業後,取得當地醫師執照,不另收費。」「甲方保證乙方畢業後,可以回台參加學歷甄試」,依此,甲方(即委託人)僅係約定於乙方(上訴人之女)畢業後協助取得醫師執照,不另收取費用,並未保證可取得當地醫師執照,且係保證乙方畢業後,可回臺參加學歷甄試,並非保證可取得臺灣醫學院之承認,況依現行之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十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取得之醫學學位,其檢覈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後,始予採認,並無限制臺灣學生在大陸地區就讀不得參加甄試。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有無法履約情事,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之女,目前並未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開附款所載事由,是否確無法履行,顯無法斷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履行上開保證事項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票款,應屬有據。

七、況按上訴人所謂擔保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究其實際,應指擔保該本票所表彰之價值,並非在於該紙本票之本體。而查本件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經訴外人鏵成公司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人業已與訴外人黃嘉香就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為和解,上訴人已清償新債務,原本票債權之舊債務當然消滅為由,判決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該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實際上上訴人亦未兌付,故退步言之,即認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含有擔保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性質,惟該紙本票既未獲兌付,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損,尚難認所擔保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