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雖有拿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四張支票,但並未拿到新臺幣(下同)二十
四萬七千元之現金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筆現金交給上訴人之即訴外人妻王繼偉(下稱王繼偉),上訴人並不知悉。則被上訴人既並未付清上訴人所標之會款,尚應給付上訴人未繳清之會款,其竟提起本訴顯係捏造。
⒉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妹李秀美到庭做作偽證。
⒊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之姊姊打電話時,同意一個月支付兩萬元,一開始上訴
人不知道一個月要繳兩個會,後來因為聽王繼偉說,沒有拿到二十萬七百元,所以因此無法繳交會錢,所以才沒繳會錢。
⒋王繼偉標上訴人之會,上訴人均不知悉,標會後第一月之會錢,由王繼偉繳納
死會之會錢,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其後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會錢,並告知被上訴人已標到會,故上訴人有繳納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會錢,後來上訴人問王繼偉,王繼偉才告知其並未拿到全部之得標會款,所以上訴人才沒有繼續繳交會錢。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大約五至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
,將現金二十四萬七百元及連同四張票交給王繼偉。當時未寫收據,是因為王繼偉跟過上訴人之會,故於交付會款並沒有特別要求寫收據。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曾打電話催王繼偉繳交會錢,但上訴人五、六
月份之會錢拖到同年六月二十日才開票給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未拿到現金二十四萬七百元,其為何願意再繳四月至六月共三個月之會錢?顯然其有收到會錢。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參加其所召集,每期會款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月十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給付會款之互助會一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得標取得會款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加上活會會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後,本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給付會款,業已積欠到期之死會會款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屢催未果,足認上訴人就尚未到期之會款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兌現面額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支票四紙作為會款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二十四萬零七百元,其未收到全部得標會款,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起拒交會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之會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標息二千一百元得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有交付上開支票四紙為會款供兌現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支付死會會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到會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大約五至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將現金二十四萬七百元及連同四張票交給上訴人之妻王繼偉。上訴人則抗辯:其妻王繼偉標上訴人之會,其並不知悉,其妻標會後第一月之會錢,由王繼偉自行繳納死會之會錢,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其後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會錢,並告知上訴人已標到會,故上訴人有繳納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會錢,後來上訴人問王繼偉,王繼偉才告知僅提領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四紙,然未收到其餘部分會款現金二十四萬零七百元,自不須給付死會會款等語。經查,縱認上訴人並不知悉王繼偉代其標會屬實,然其事後卻對於被上訴人向其催繳到期之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得標後之死會會錢,仍同意給付該等欠繳會款,顯見其對於王繼偉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亦因自願再繳交二期未繳會款,可認為其本人已承認王繼偉之標會行為,是要難因其不知王繼偉代為標會,即可免除其應清償會款之責任,次查,訊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秀美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繳標會會款給上訴人他們,當時我有看到一些支票及現金,交會款當時現場除我之外,並無其他人等,足見被上訴人所述關於有交付四紙支票並有交付現金乙節,可信屬實,另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九年三月標會後,其妻王繼偉亦有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死會會錢,並參酌上訴人原已繳納共十三期活會會款等情形觀之,則果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全部交付,則王繼偉何以願意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會款?足見其辯稱未拿到全部之得標會款乙節不足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妹李秀美到庭做作偽證,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標之會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繳之死會會錢及起訴請求後分別到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楊國精~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