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表明妨害名譽之道歉意旨及將判決主文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坤白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合議庭審理時,被上訴人為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竟當眾嚴厲詞色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四十五元,且嘲諷羞辱上訴人不懂法律應多讀書,強制上訴人應立即繳費並繳交收據,否則拒絕審理,並拒絕上訴人庭訊後補繳裁判費之請求,致上訴人需從法院四樓法庭至一樓繳費處繳費,再將收據帶至四樓法庭繳交,被上訴人故意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當事人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妨害上訴人名譽,至為明顯。

㈡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定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至臺中縣○

○鎮○○○段○○○○○○號勘驗現場並實施鑑定測量,勘驗過程中被上訴人指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停車棚面積,上訴人也隨後對測量員補充提示測量停車棚之正確位置,詎遭被上訴人阻止並指責上訴人不應以醫師指示病人之方式指示測量員,因上訴人係藥師並非醫師,乃輕拍被上訴人之肩膀,暗示被上訴人誤稱上訴人之職稱,被上訴人竟故意在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以「受過教育沒有」、「要守分寸」、「走開」、「莫明其妙、不懂身分」、「一點身分都不知道」等歧視言語,連續高聲辱駡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已故意連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第十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

主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及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進行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命訴訟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乃依法行事,焉能指摘為侵權行為,且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令其補繳裁判費及嘲諷之事。

㈡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勘驗現場時率意指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要

依其指示之方法測量,因上訴人曾一再自許其從事醫務工作,故被上訴人乃當場告以其對測量若有意見,請先向法院陳明,不要直接指示測量人員,並善意舉例莫如醫師指示病患,致測量人員不知所從,且勘驗現場被上訴人就該民事訴訟事件兩造之主張、陳述予以實物勘察後,命測量人員就各爭點予以實測製圖送院,期間約莫三、四十分鐘,事畢被上訴人離去之際,上訴人猶急步趕至,除猛拍被上訴人肩膀外,並持白色信封欲塞入被上訴人上衣口袋,因被上訴人當場指責其行為不當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勘驗現場受上訴人嚴重侮辱人格及職務,因現場另有合議庭二位法官及該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當事人簡坤白,被上訴人為避免他人誤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民事訴訟事件間有何不清不白,故予以質問糾正,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

㈢上訴人於前開勘驗現場時,既暗藏錄音機,必有全程錄音,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僅作選擇性之節錄,刻意剪接拼湊,自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進行合議庭審理時,竟當眾以嚴厲詞色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四十五元,且嘲諷羞辱上訴人不懂法律應多讀書,強制上訴人應立即繳交裁判費收據,並拒絕上訴人庭訊後補繳之請求,致上訴人需從法院四樓法庭至一樓繳費處繳費,再將收據帶至四樓法庭繳交,被上訴人公然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至臺中縣○○鎮○○○段○○○○○○號勘驗現場時,於上訴人向測量員補充提示測量之正確位置時,詎遭被上訴人阻止並指責上訴人不應以醫師指示病人之方式指示測量員,因上訴人並非醫師,乃輕拍被上訴人之肩膀,擬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誤稱上訴人之職稱,被上訴人即故意在眾人面前,以「受過教育沒有」、「要守分寸」、「走開」、「莫明其妙、不懂身分」、「一點身分都不知道」等歧視言語,連續高聲辱駡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已故意連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第十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法應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並無強令其補繳,更無嘲諷上訴人之事,而至現場勘驗時,因上訴人率意指示測量人員測量方法,被上訴人即禁止之,並因上訴人曾自許從事醫務工作,乃善意舉例莫如醫師指示病患,致測量人員不知所從;嗣勘驗完畢被上訴人離去之際,上訴人除猛拍被上訴人肩膀外,並持白色信封欲塞入被上訴人上衣口袋,因被上訴人當場指責其行為不當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勘驗現場受上訴人嚴重侮辱人格及職務,為避免他人誤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民事訴訟事件間有何不清不白,故予以質問糾正,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進行合議庭審理時,命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始進行審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命其補繳上開裁判費時,竟當眾以嚴厲之詞色且嘲諷羞辱上訴人不懂法律應多讀書,並強制上訴人應立即繳交裁判費收據,及拒絕上訴人庭訊後補繳之請求,致上訴人需從法院四樓法庭至一樓繳費處繳費,再將收據帶至四樓法庭繳交,被上訴人顯有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當事人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民事訴訟,應分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始進行審理,乃依法行事,應屬有據。又法律之領域浩瀚,研習法律之人猶未能全般通曉,遑論一般民眾,是被上訴人縱有「不懂法律要多讀書」之言詞,其意在勸諭上訴人事先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莫對法律規定明確之事項加以爭執,以免延宕訴訟,實無羞辱上訴人可言,且現場繳納裁判費為中性而無任何評價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現場繳費而有名譽受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需從法院四樓法庭至一樓繳費處繳費,再將收據帶至四樓法庭向被告繳交,有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名譽受損之情形,尚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再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至臺中縣○○鎮○○○段○○○○○○號勘驗現場並實施鑑定測量,於勘驗過程中,被上訴人除阻止上訴人向測量員指示測量位置外,並稱上訴人不應以醫師指示病人之方式指示測量員等語,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輕拍其肩膀之動作,即在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以「受過教育沒有」、「要守分寸」、「走開」、「莫明其妙、不懂身分」、「一點身分都不知道」等言語,連續高聲辱駡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並舉證人蕭嬌娥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率意指示測量人員,乃善意舉例莫如醫師指示病患,致測量人員不知所從,及勘驗完畢後上訴人除猛拍被上訴人肩膀外,並持白色信封欲塞入被上訴人上衣口袋,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嚴重侮辱人格及職務,為避免他人誤會,故予以質問糾正,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置辯。經查:

㈠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

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維持秩序權,具體落實於民事訴訟程序,乃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之規定。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既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勘驗期日,苟對於現場測量部分有任何意見,本諸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自得向該訴訟事件審判長即被上訴人提出主張或表示意見,由審判長本於訴訟指揮權指示測量員依適當之方式為公正之測量,乃上訴人竟自行向測量員指示測量位置,本即混淆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審判者之身分,且有違當事人平等主義之訴訟原則,被上訴人本諸訴訟指揮權及維持秩序權予以禁止,自無不法可言,雖被上訴人所稱「你不要拿你醫師指示病人來指示測量員」,然係因上訴人先有不當行為在先,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職業有所誤認緣故,則被上訴人為勸阻上訴人不可再有類似之不當行為,善意舉例曉諭,顯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

㈡又法官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乃法官守則第一條明確揭示之原則,

尤於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更應儘量避免與當事人間有公務以外之不當言談,以避免對造當事人產生不當之聯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簡坤白及其他眾人面前高聲連續辱駡上訴人「受過教育沒有」、「要守分寸」、「走開」、「莫明其妙、不懂身分」、「一點身分都不知道」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輕拍被上訴人肩膀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始說明「你不要拍我。」、「你跟我什麼關係?你拍我身上,你受教育沒有。」,上訴人說「友誼一下。」,被上訴人說「我跟你什麼友誼?這是公事,我執行公務,你能拍我嗎?」,上訴人說「抱歉!抱歉就好!我是出於善意。」,被上訴人說「我不接受你這個善意,你自己要守分寸,怎麼可以拍我肩膀。」,上訴人說「你說我是醫師,我不是醫師,我就給你一個反應。」被上訴人說「莫名其妙,不懂身分。」,上訴人說「你稱呼我的身分不對,我向你表示,是很簡單的事。」,有庭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有不當身體碰觸及表示「友誼一下」等語之情形,始在執行審判職務避免有不當或易認為不當行為,造成該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當事人不當聯想之前題下,嚴厲指正上訴人之行為,並告知上訴人需嚴守訴訟當事人之身分,不得有不當之行為,造成審判公正客觀性遭受質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開庭審理及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勘驗現場時,多次以嚴厲詞色高聲辱駡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既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及因上訴人於勘驗現場有不當言行,乃予以質問糾正,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第十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事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而因第一審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庸再為駁回上訴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部分,因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次到庭陳述證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意見,且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待證事實,復於原審相同,是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至於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莊嘉蕙~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