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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鄭麗雪(原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惟:㈠被繼承人黃圳並非黃汶水之養子,黃圳生前係於民國(下同)三十三年間由

黃汶上所收養,收養時黃圳年齡四歲,此經黃汶水於被上訴人配偶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事件(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審理中到庭陳明,而由甲○○於上開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事件,係以黃錦秀等六人(即黃汶上之子女)為被告乙節觀之,顯見甲○○對於黃圳係孰之養子,知之甚詳。且按依舊法收養之法律要件,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視為有收養關係,而所謂自幼依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黃圳確實自幼為黃汶上所撫養,而戶籍謄本之記載並非收養之生效要件,原審單憑戶籍謄本「螟蛉子」之記載,認定收養關係存在於黃汶水及黃圳之間,有欠妥當。

㈡基上,黃圳係由黃汶上所收養,黃圳之繼承人應為黃錦秀等六人,被上訴人

之配偶甲○○以黃圳之繼承人僅黃汶水一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即無理由,法院應甲○○之請求,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不無瑕疵,被上訴人基於其為黃圳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更屬無據。

二、再,被上訴人配偶甲○○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業經法院認定內容不實,黃圳並無贈與甲○○之意思。且黃圳之遺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制作,同年月十五日復制作贈與契約書,其不尋常可見一斑,黃圳既無贈與之意思,自無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給付甲○○之意思,且㈠黃圳當時上顎竇癌末期,眼睛遭癌細胞侵蝕,業已雙目失明,且癌細胞亦已侵入腦下垂體,欠缺行為能力,是以醫院出具證明:「對於簡單之問題可以表達,但複雜之事則無法判斷...。」,惟觀諸本案係一處理數百萬元遺產之事,並非簡單之事務,黃圳能否判斷遺囑之內容,即不無疑問。㈡證人即黃圳生前之看護徐彩霞於前案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太老實,所以要把我換掉,要自己人來照顧黃圳。」,看護林日松則稱:「甲○○一直要黃圳簽,黃圳不簽,說是要簽處理台北房子的授權書,結果變成遺囑...」等證詞以觀,甲○○顯汲汲於謀取黃圳遺產。㈢再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惟黃圳之遺囑見證人皆由甲○○指定,無一人係由黃圳指定,足見黃圳根本無立遺囑之意思。

三、退萬步言,如認黃圳之遺囑及贈與契約皆有效,然遺囑係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給付「遺產」,而贈與契約書係於簽立時給付之意思,時點並不相同,法律效果亦不相同,遺囑有特留分之問題,而贈與契約書並無此問題,兩份書面處分相同之財產,後處分已取代遺囑之內容,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遺囑當然視同撤回。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已撤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本件當事人已不適格。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民事判決、菩提醫院函、診療說明書、偵訊筆錄節本、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發黃沁之除籍戶籍謄本記載:黃圳為黃沁之三男黃汶水之螟蛉子。另於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事件審理中,該案被告黃秀籠之訴訟代理人翁天送已陳明黃圳是由黃汶水之父替黃汶水收養的,黃秀籠亦稱其與黃圳僅為堂兄弟姐妹關係,黃秀籠之父親為黃汶上,黃圳則為黃汶水之養子等語。再依上訴人所提黃圳之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汶上有長女黃橫、次女黃月娥、三女黃秀籠、四女黃阿幸、五女黃錦秀、六女黃秀錦等均健在,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九號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所附戶籍謄本所示,黃汶水有一子黃錦州、三女黃恭子、黃治子、黃素微等均早夭,故有需要收養子女者為黃汶水,非黃汶上,此恰與翁天送、黃秀籠前開所述相符,而黃汶水雖於上揭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事件中證稱黃圳係黃汶上所收養,然黃汶水已老邁,記憶不清,所述收養之時間點又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黃圳係於三十三年間由黃汶上收養,收養時黃圳年齡四歲云云,惟其主張與黃汶水所證及戶籍謄本所載亦均不相同,自足認定上訴人主張黃圳自幼被黃汶上所收養云云,並非實在。由上,堪認黃圳為黃汶水之養子,而被上訴人既經裁定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自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所有權狀。

三、又黃圳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預立遺囑,將全部財產由訴外人甲○○單獨繼承,黃圳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立贈與契約,表示將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金錢財物贈與甲○○,該贈與契約書與遺囑之內容完全一致,並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之情形,遺囑之效力自仍存在。再黃圳之遺囑係由周平凡律師代筆且有黃圳之親筆簽名,並有李宗成、黃基明之見證,黃圳顯有立遺囑之意思,且遺囑見證人周平凡、李宗成、黃基明皆由遺囑人黃圳所指定,上訴人稱遺囑見證人皆由甲○○指定,尚屬無據。

四、另黃圳是否有贈與全部財產予甲○○之意思,尚未判決確定,自難以該贈與契約書實在與否,推斷系爭遺囑係虛偽制作,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並未認定贈與契約書內容不實,而係認為贈與同意書係以打字方式書立,並非黃圳本人親自書寫,則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合於黃圳之真意,自應探求其他之情狀佐憑之。然黃圳之遺囑則係由周平凡律師代筆,且係手寫,除周平凡律師見證外,尚有李宗成、黃基明之見證,並為黃圳所親簽,自難與贈與同意書相比擬,上訴人據贈與同意書推斷遺囑係屬虛偽制作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自認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業已撤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但其撤回原因是因親屬會議現在無法召開,故才撤回,本件與遺囑執行人無關,本件是因上訴人與甲○○間有訂立保管契約,故而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鹿港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除戶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民事事件訊問筆錄及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簽收條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事件、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九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0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第二號卷)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而黃圳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至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四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三六弄十二、十一號地下室)停車位一處,該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十張及建物所有權狀一張,因黃圳生前交付上訴人保管,故迄由上訴人所持有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八九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惟遭拒絕,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圳非由黃汶水收養,而係由黃汶上所收養,黃圳之繼承人應為訴外人黃錦秀等六人(即黃汶上之子女),被上訴人之配偶甲○○以黃圳為黃汶水所收養,其繼承人僅黃汶水一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法院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顯有瑕疵;又黃圳於遺囑簽訂日後第四天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又書立贈與契約,其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依法遺囑已視為撤回,且於本件訴訟中,甲○○已撤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已非黃圳之遺囑執行人,其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基於黃圳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寄託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各節觀之,乃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則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就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於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確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則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至屬明灼,上訴人以甲○○已撤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已非黃圳之遺囑執行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至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四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三六弄十二、十一號地下室)停車位一處,黃圳於生前將該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十張及建物所有權狀一張交付上訴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八九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圳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黃圳非由黃汶水收養,被上訴人之配偶甲○○以黃圳係由黃汶水所收養,黃圳死亡後繼承人僅有黃汶水一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由,聲請本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乃有瑕疵,且該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業經撤回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在被上訴人是否確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圳之遺囑執行人,無非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為其論據,然本院上開指定被上訴人為黃圳遺囑執行人之裁定,嗣經利害關係人黃錦秀依法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第二號調查中,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業已撤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九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0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第二號卷)卷宗查核無誤,是被上訴人已非黃圳之遺囑執行人,洵屬無疑。被上訴人既非黃圳之遺囑執行人,則被上訴人以黃圳之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基於黃圳生前將系爭所有權狀寄託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而本於物上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甲○○間訂有保管契約,基於該保管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亦否認其與甲○○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卷附甲○○所提出之簽收條所載意旨,除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予甲○○之事實外,並無上訴人有受甲○○寄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記載,況甲○○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本件訴訟並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其與被上訴人之人格究屬各別,甲○○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非本件主張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為權利主體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甲○○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自己有所主張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甲○○間訂有保管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尤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系爭所有權狀乃係被繼承人黃圳之遺產,被上訴人既非黃圳之遺囑執行人,兩造間復無寄託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斟酌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指定被上訴人為黃圳遺囑執行人之裁定業經廢棄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