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呂慶南
呂淑華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二張本票係充當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利息
云云,惟查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之約定,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部分不予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不再請求,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等(即指本件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向原告等(即指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東山托兒所經營權出讓予訴外人楊濬維‧‧‧至此,兩造已至應結算彼此間債之關係之時。經結算結果,其中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及押金一百萬元共九百六十萬元‧‧‧利息共約二百餘萬元部分,原告呂慶南則一再以其年邁體衰,原告呂淑華又為殘障,渠等均無能力給付該積欠之鉅額利息為由,央請被告等同情渠等,勿再請求。而被告等亦同情渠等之處境,心想能取回借款本金即可,至前開扣除租金後所餘欠之利息約二百餘萬元,就不再予以請求,從而乃在原證五之切結書上簽明(按其上之九百四十萬元係誤載,事實上應為九百六十萬元)。」等語自明。被上訴人既已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則兩造間有關利息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灼然甚明。
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一方面既認定系爭本票係支付利息之用,另方面卻
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拋棄者乃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以外之利息,系爭本票債權不包括在內云云,不但前後自相矛盾,且無異又將被上訴人原已免除之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滾入原本計算,與法有違,復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所稱之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係指借貸本金八百六十萬元及押金一百萬元而言,並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之主張不符。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的金額為兩造債權債務的總結算,而本件上訴人
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所稱的押金一百萬元,合計九百六十萬元,且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寫的切結書上所載九百四十萬元,為九百六十萬元之誤,係被上訴人另案所自認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蔡銘錫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具結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聲請變更偵查期日聲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示不予計算利息之依據,僅有系爭切結書,則本件
爭點,自僅在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九百四十萬元,究竟如何得出?及此九百四十萬元之金額是否包括系爭兩張本票之金額在內?倘此九百四十萬元之金額係包括系爭兩張本票之金額在內,在該切結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萬元,利息部分不予計算」,此所謂不予計算之利息自不包含系爭二張本票在內。經查:
⒈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借貸租賃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一五五─一、一五五、一五一─二一、一五一─二0等四筆土地,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即應設定第二順位、債權八百六十萬元之抵押予被上訴人,惟遲未履行,嗣延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債權額除本金外,尚包括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之未付利息及租金,即系爭本票所載八十四萬八千元。
故上訴人呂慶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同意將其已清償之原第二順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中,由原抵押權人移轉其中之九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按原應移轉九百四十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呂慶南要求取其整數,而被上訴人等亦不與之計較,遂僅移轉九百四十萬元),嗣亦亦已移轉完竣,足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系爭切結書內所載之九百四十萬元,確係以前開八百六十萬元借款,再加上系爭兩張本票金額所得出,否則此切結書內之金額又係從何而來?又何以會與前開抵押設定之債權金額相符?足徵該切結書所載應給付之九百四十萬元,原即包含系爭兩張本票之金額在內。
⒉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一再催告後,使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作為給付八十六
年二月至八月之利息及租金,除據為兩造算出此金額之代書黃正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即上訴人呂慶南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本人亦簽發利息本票予台端,利息繳付日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等語,則由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用語可知,在上訴人之認知上,此利息之金額已簽發票據給付,並非未付(按雖在法律上,倘未兌現與未付無異,然上訴人等之認知則有不同),故系爭切結書所載「未付利息」,自係指未簽交票據之利息而言,況系爭切結書所載不用支付之利息,係包括系爭兩張本票在內,則何以於簽該切結書當時或之後,上訴人等均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二張本票?由此亦足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不用計算之利息,確不含系爭二張本票。
㈡就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的金額為兩造債權債務的總結算,及該切
結書上所載九百四十萬元,為九百六十萬元之誤等事實,被上訴人雖另案有所自認,然被上訴人已具狀更正。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的切結書,所載的九百四十萬,並非兩造在此之前所有借
款的總結算,上訴人除該九百四十萬外,還有欠一筆一百萬元的借款,該一百萬元的借款並沒有列入切結書的額度內,至於切結書的九百四十萬係八百六十萬元的借款加上本件系爭二張本票的金額(系爭本票係八百六十萬元及另一筆一百萬元的利息)合計所得。而上述另一筆一百萬元的借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八百六十萬元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上訴人當時係以缺錢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或再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可先付一百萬元給上訴人,但為求得保障乃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呂慶南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該建物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預扣房租二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預扣房租一萬八千元》完竣,上訴人呂慶南則又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本票,面額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因為該一百萬元是借款或是押金,當時約定的不是很清楚,且上訴人已經簽發本票出來,所以才沒有列入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內一起商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借貸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九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係充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八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所用,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寫切結書,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萬元,利息部分不予計算」,此所謂不予計算之利息自不包含系爭二張本票在內,因該切結書所載的九百四十萬,並非兩造在此之前所有借款的總結算,上訴人除該九百四十萬外,還有欠一筆一百萬元的借款,該一百萬元的借款並沒有列入切結書的額度內,至於切結書的九百四十萬係八百六十萬元的借款加上本件系爭二張本票的金額(系爭本票係八百六十萬元及另一筆一百萬元的利息)合計所得,而上述另一筆一百萬元的借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八百六十萬元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上訴人當時係以缺錢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或再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可先付一百萬元給上訴人,但為求得保障乃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呂慶南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該建物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預扣房租二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預扣房租一萬八千元》完竣,上訴人呂慶南則又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本票,面額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因為該一百萬元是借款或是押金,當時約定的不是很清楚,且上訴人已經簽發本票出來,所以才沒有列入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內一起商談,故該切結書上所載不用計算之利息,確不含系爭二張本票在內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被上訴人收執,而該二張本票係充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利息所用,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有簽寫切結書,約定「呂慶南、呂淑華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甲○○、乙○○借款九百四十萬元整,呂慶南年邁體衰,呂淑華又身體缺陷,經濟困難,未付利息,今情商得甲○○、乙○○二人同意,僅還本金九百四十萬元整,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同時甲○○、乙○○願無條件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呂慶南、呂淑華。」,嗣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該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切結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自堪信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寫之切結書所載「利息部分不予計算」,是否包括系爭二張本票債權?爰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出租門牌台中市○○路○段○○○巷○○○號
「東山托兒所」經營權作為條件,向被上訴人借得八百六十萬元後(就該八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給被上訴人收執),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商洽取得一百萬元(兩造對該一百萬元係押金或係借款,尚有爭議,惟上訴人有再取得一百萬元之事實,則不爭執),而就該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呂慶南有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本票,面額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二張附卷可稽(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㈠被證四),堪信為真。是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存有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即足認定。
㈡而有爭議者,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寫之切結書所載「九百四十萬元」是否
為「九百六十萬元」之誤寫?或係如被上訴人事後所稱係八百六十萬元的借款加上充當利息所用之系爭二張本票的金額(系爭本票係八百六十萬元及另一筆一百萬元的利息)合計所得?經查:
⒈觀諸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所載「呂慶南、呂淑華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向甲○○、乙○○借款九百四十萬元整,呂慶南年邁體衰,呂淑華又身體缺陷,經濟困難,未付利息,今情商得甲○○、乙○○二人同意,僅還本金九百四十萬元整,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同時甲○○、乙○○願無條件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呂慶南、呂淑華。」等語,該切結書客觀上顯係就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際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總結算,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只取回借貸之本金,就利息部分則同意「不予計算」(即免除),同時並將借款時所取得之不動產擔保全部返還上訴人,故觀諸該切結書文義所載,應認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的切結書的金額是兩造債權債務的總結算等語,係屬真實。而兩造間於簽寫切結書當時之總債權金額係九百六十萬元乙節,亦如前述,以此推論,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上所載「九百四十萬元」係「九百六十萬元」之誤寫等語,確屬有據,且該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案翻異前言,尚屬無據。
⒉又就上開「東山托兒所」之經營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案外人楊濬維與
上訴人呂慶南成立合約書,由楊濬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托兒所,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呂慶南之見證下訂定東山托兒所及生材器具讓渡契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東山托兒所經營權及生材器具讓渡給楊濬維經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與楊濬維簽下承諾切結書,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九百六十萬元債務,約定由楊濬維代償(楊濬維並已付清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二號民事卷(內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查閱無訛,則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與楊濬維所簽之承諾切結書所載,可知楊濬維所應承受代償上訴人之債務額為九百六十萬元(該數額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八百六十萬元借款加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一百萬元之「押金」),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濬維三方間,既達成由楊濬維承擔代償上訴人之欠款給被上訴人之約定,且就該欠款金額亦明確載明為九百六十萬元,由此亦足認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之切結書所載「九百四十萬元」確係「九百六十萬元」之誤植,蓋倘如被上訴人所言,該九百四十萬元係包括系爭八十四萬八千元之利息債權所得(扣除四萬八千元之尾數),於兩造間除該九百四十萬元外,尚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債權(借款或押金)存在,其於八十逼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楊濬維簽定承諾切結書時,楊濬維所應代償之金額應為一千零四十萬元,而非僅記載為九百六十萬元,而無端讓八十萬元之利息債權消失之理。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⑴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
,同意將其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一、一五五、一五一─二一、一五一─二0等四筆土地,已清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三百萬元,由原抵押權人移轉其中九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⑵上訴人呂慶南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內載「‧‧‧本人亦簽發利息本票予台端,利息繳付日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等語;⑶證人黃正忠於原審所為系爭兩張本票簽發之金額計算之經過(本票係八十六年三月所簽發)等主張,則因相關事實及證據均在陳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月及八月間,被上訴人有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或簽發本票支付利息而已,而本件系爭切結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寫,其簽寫時間已在上開相關日期相隔經年,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之事實,自仍應以上開切結書及其後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故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充當支付利息所用之本票債權,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與上訴人約定免除(即不予計算),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就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歸於消滅。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F0附表一: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 號年3月日 四十二萬四千元 年8月日 073836年3月日 四十二萬四千元 年8月日 073838